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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下)

  

  既然自认制度是以辩论主义为其存在基础的,因此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自认作为一种完善证据方式的作用,使其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约束,从根本上讲,只能通过对我国目前诉讼模式的转换来实现。


  

  四、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构建


  

  自认制度的建立及其作用的发挥,不仅需要自认制度自身和谐一致,而且需要民事诉讼相关制度密切配合。因此在建构我国的自认制度时,需要考虑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相关制度,使自认制度与它们相互配合、相互衔接,从而形成科学、和谐、统一的诉讼机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审判改革若干规定》)和《证据规定》,已经建构了一个相对合理的自认制度:


  

  第一,自认的时间与场合。我国民事诉讼分为审前准备阶段和庭审阶段。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庭前交换的起诉状、答辩状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陈述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代理词时,都可以自认。另外,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笔者认为,将调解与和解过程中的事实陈述排除在自认之外,能消除当事人对调解与和解的顾虑,符合我国重视和推动当事人合意解决争议的司法政策。


  

  第二,自认人。当事人(包括无诉讼行为能力者)及其法定代理人都可以作出自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存在辅佐人和参加人的自认问题,而诉讼代理人有调查案件事实并向法院主张和证明的职责,因此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作出自认。笔者认为,根据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作出自认后,当事人不得以其有不当行为为由纠正或撤销其行为,而只能另行起诉追究其不当行为的赔偿责任,除非其证明该自认有法定撤销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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