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
对于自认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着诉讼契约行为说和完善证据方式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诉讼契约行为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处分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诉讼行为,而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诉讼契约行为”。[6]由于诉讼契约是针对当事人间已经系属或将要系属的民事诉讼,为产生一定直接或间接法律效果而达成的契约,因此诉讼契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诉讼契约本身包括两种类型,即以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诉讼法上的契约和以变更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以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为目的的私法的契约。自认被认为是属于后一种诉讼契约。对于这一类诉讼契约,由于它既属于诉讼契约,又属于民法上的债权契约,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对方当事人只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既然诉讼已经进行或将来进行,另行提起一个诉讼,确实并无必要。因此,法院对这种契约,也就没有必要进行审理,而应受当事人之间契约的约束。
完善证据方式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方式,而且是“完善的证据方式”。这种观点将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原因归于自认本身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即当事人一旦对某一事实予以自认,该事实就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由于法院裁判的基础只能是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因此自认就对法院产生了约束力。
笔者倾向于完善证据方式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证据方式)。这是因为:首先,从内容上说,自认是当事人陈述案情的行为,这是证据方式的组成部分;其次,将自认作为诉讼行为,则必然要求自认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这显然与各国立法现实相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宣告禁治产的成年人,暂时受监护的成年人,法院可讯问并命其宣誓。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一直可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故法律对其陈述的能力要求也是按照对证人的要求设定的。因此,当事人只要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即可陈述案情,作出自认;再次,在某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地将自认规定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就明文规定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具有充分的证据力,而美国民事诉讼法则将当事人间互相要求自认作为审前证据开示中获得证据的重要方法[7];最后,诉讼契约行为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放弃要求对方举证的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即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实际上,免除证明责任只是自认作为“完善的证据方式”所具有的证明力而已,是“完善的证据方式”所具有的“副作用”,而不是诉讼行为的效力。因此,自认是证据方式的一种,属于人证的范畴,但证明力较强。
(二)自认的事实不要求是对自认人不利的
自认概念的另一分歧在于自认是否是对不利于己事实的承认。一些学者认为自认应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8]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将“于己不利”从自认的定义中排除。
笔者认为,将自认看作是对不利于己事实的承认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自认可以使当事人免除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自认事实本身的无争议性,而不是自认事实本身的真实性。法院之所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是基于自认事实本身的无争议性,基于法院只能以当事人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这一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虽然基于个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般都对自己有利,若其对不利事实作出自认,则此事实即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法院依自认认定事实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真实性并非自认效力的唯一根据,自认效力的基础在于辩论主义。法院根据自认认定事实,固然因为其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但更重要的是基于“双方对事实的一致陈述能拘束法院事实认定”这一辩论主义的基本命题[9]。对于法院而言,重要的是双方是否对事实有一致的陈述,该事实对哪一方有利并非所问。事实有利或不利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标准,也没有普遍的标准,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某一事实也可能对一方既有利又不利,比如被告方在诉讼中主张已部分清偿其所欠债务,此事实在使其免除部分债务的同时,又使原告方免除了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