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诉法修改之后,我们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对民诉法里一些不清楚的做出了一些规定,比如说再审新证据,今天就不细说了。还有主要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我们是有两款无法界定清楚的,是第二项和第六项。第二项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过去叫做证据不足;第六项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两项尽管我们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实践证明,对于这两条如果还想做出进一步的细化是很困难的。其中第二项在国外的立法例是很少见到的,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台湾的民诉法里是有的。我们企图把它划分得更明确,划分明确就是避免当事人自己造成误判,也避免法官对这个问题做出随意性解释,但也只能做到这个地步了。
还有一项是管辖错误。当时作为再审事由的时候,我们是很反对的。大家可以看看德国的民诉法,它有规定法院的组成不合法是要进行再审的,但是没有说管辖错误是要再审的。他们认为,即便管辖错误,只要是一个合法的法院做出的裁判就可以。我们最高法院也有一个司法解释是这样对待管辖错误的,一个案子假如它判决生效了,如果管辖错了,实体也错了,那么这个案子应当再审,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但是仅仅管辖错误,实体没有错,应当维持。但是有人主张,管辖错误是很严重的一种现象,管辖错误了就可能导致实体的错误,所以07年做了这样一种规定,这次修改取消了这一事由。
现在我介绍一下再审程序里的问题。其中有一条是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利的问题。刚才我讲的案件,是一个调解结案的案子提起再审。其实对于调解结案的案子,应当更加严格地限定它进行再审。可是有很多调解结案的案子非得再审不可。就是虚假诉讼,这些年出了不少这样的事。双方当事人自己都不申请再审,他们通过调解处分了别人的财产或者转移了财产,损害了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应该如何解决?是走依职权解决的道路?还是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我们主张还是要设置一个正当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所以设置了一个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途径,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地明确。
关于再审案件审查程序的问题。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三个月。审查的方式可以径行裁定,可以调卷审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当你作为一个律师,替当事人写好再审申请书之后,你提交给法院,法院会发给你一个通知书,然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首先不调卷,看你的理由是不是符合第179条的哪一个理由。这个时候从法律的设置上来讲,它希望你找到一个客观性比较强的事由,我们俗称“抓硬伤”。如果这个案件存在了比较确定性错误的时候,法官就不具体审查了,就可以裁定进入再审。如果这个事由不太确定,比如是不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明,这样的审查就比较慢一些。
对于审查范围,主要是围绕着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来进行,在裁定书上,目前也改了。过去的裁定书说,判决是不是错了,现在的裁定书表述为,你的申请是不是符合再审条件,符合179条哪一条的再审条件。审查结果上,如果不符合条件,出裁定书驳回申请,如果符合条件就进行再审。主文有两条,第一决定这个案件是提审还是指令再审,第二终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