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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实务的影响(上)

  

  设置条件是一定要追求确定性的。德国分成无效之诉、取消之诉,无效之诉有四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法院没有依法组成,第二不得执行职务的法官参与审判,第三相关法官没有回避,第四没有合法代理。这四种情况规定很明确,也很好查,只要有了这种情况,原审判决无效,重新裁判。另外还有七种情况是恢复原状之诉,都相对来说比较明确。我们现在虽然经过了这次修改,有两条用得最多的,目前还是没有做到完全客观具体,下面我会再讲一下的。


  

  第三是明确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过去没有规定期限,很长时间得不到回答,现在规定法院审查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三个月。第四就是延长了特殊再审事由的期间。


  

  还有就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把抗诉的事由和当事人申请的事由合并了,一致起来。第二也是相应地规定了“上级抗”的原则。第三对于抗诉后进入再审做了一个期限的规定。


  

  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有什么特点?在我看来,是第一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再审之诉。学者一直主张去构建再审之诉。刚才我介绍了,在原有的诉讼法的架构下,三种进入再审的渠道,其实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块在91年民诉法设置的时候做了修改,但是非常不足,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不足,而且加上学者认为是超职权主义的法律架构,所以在这次修改的时候及应该突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样的特点。为什么呢?就要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做一个诉权化的改造。如果承认申请再审是一个诉权的话,对于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规范,那也是题中之意了。


  

  还有一个特点是形成了民事再审的“三阶”架构,这个理论上也有争论,我们认为是突出“三阶”的。当事人的申请来了之后,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第二要进行实质上的审查,第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要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这反映在180条和181条。


  

  还有就是突出的程序正义理念,大家可以看到,179条的再审事由,从第七到第十二,由原来的五项变成了十三项,其中的第七项到第十二项都是规定了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如果出现了这样的事由,这个案件就可以进行再审。可能有的同学看过《民事诉讼法》,做过对比,其中第179条的第2款很有意思,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判决正确的情况,或者法官在裁判中有贪污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这里出现了一个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和上面列举的七到十二项是什么关系?这在设置的时候有一场争论,很多同志总担心列这个事由列不全。按照我国立法的惯例,总喜欢加一个兜底条款。我们就坚决地反对。因为再审事由如果存在比较弹性的兜底条款,就可能造成很多人去援引它,从而不能保证再审事由的客观、确定。最后这个兜底条款被用在程序违法当中,作为程序违法的一个兜底条款,就是说还是有一些同志老担心立法上出现疏漏,以至于出现严重程序违法的时候,法院会有错不纠,就变成了这样的条款。这一条在这次立法修改的时候,被彻底拿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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