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个问题,我们这个社会所存在的特有的现象,一些当事人要通过领导、领导部门、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向法院施加压力,造成的结果是什么呢?进入再审标准不统一,不能平等低保户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也是一个社会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
谈到这里,接下来我们就要讲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修改两个程序,一个是审监程序,一个是执行程序。这就是要解决两难,一个是申诉难,一个是执行难。下面的这段话表明了立法修改意图: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申请再审难,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规范申请再审的行为,避免有的当事人无理缠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如下修改……
修改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过去是可以向原审法院,也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从社会各界的角度来看,都认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是没有实效的,于是就主张向上提一级。这个应该讲在世界各国比较少的。国外再审通常都是交给原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来处理。在再审的处理方式上,按照181条第2款的处理,首先考虑由本院上级法院再审,还有交其他法院再审。最后实在有些特殊的,可以交给原审法院再审。
第二点是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晰化、具体化。说到这里我们有一个问题可以讨论一下,假如说一审判完了,当事人不服,可以说我对一审判决的哪一条不服,写到上诉状里进入二审就可以了。在再审这个环节,为什么要设置一个再审的事由?大家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之后,再审事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和扩充,原来只有五项,现在是“13+1款”。为什么呢?要用那么大的篇幅去写上再审的事由,能不能就当事人直接说,我就是觉得你哪个问题判错了,请求进入再审。对这个问题,我想我们可以讨论一下。首先,在诉讼法理论上也是引起过争论的,一个法官做出了一个判决之后,为什么会允许当事人上诉?难道第二个法官一定比第一个法官高明吗?在我们国家还有一个现象,可能是经过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子,上级法院的一个合议庭就可以把它改了。审判委员会的委员都是资深法官,上级法院的法官可能都是很年轻的法官,他们判断就是对的吗?对于这个问题,国外的诉讼法学家是这么认为的,经过一次审理之后,当事人提出上诉,就会把争论问题的焦点集中起来,在焦点进一步集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正确性就高。但是对于申请再审,对于再审程序,就有这么一个问题,要由当事人来提出,法官来审查。如果当事人提出了以后,法官认为这是一个生效判决,法官完全可以说,这个案子没有错。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就需要设定一些相对客观明确的条件放在这里,就是我们说的再审事由客观化,避免法官的主观性形成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阻碍。它设置了再审事由,也是一个具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考虑。另一方面,也要阻止不符合法律事由的请求的进入再审,从而保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