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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实务的影响(上)

  

  这里我想多说一句,就是重新审理的问题。重新审理意味着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复审,区别于上诉。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我们叫做事后的救济程序,带有补充性。在法院内部或者是从诉讼法上看,绝对不是一个主旋律。从法院内部来看,过去如果说要宣传一个法院的先进典型的话,一定会去选那个在一审二审第一线辛辛苦苦任劳任怨,或者是身患重病的典型,很少有去宣传搞审判监督工作的。从诉讼程序来讲,也是放在一二审程序之后,作为一个特殊程序来对待的。过去社会各界对再审这个词也是很陌生的,对审判监督也比较陌生,这些年以来,大家知道由于一些热点的案件被热炒了,所以这个词让大家感觉到既然是再审了,我们有句话叫一而再再而三,很自然而然地把它当成三审。认为案子只要没有解决,被认为有错误有缺陷的时候,就自然而然地通过再审来解决。


  

  我要讲一下,这重新审理是有条件的一次复审,绝对不是一个三审。审判监督程序,我们按照现有的法律保留了三种进入审监程序的渠道,一种是基于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我们叫做依职权再审。第二就是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刑事审判领域里,抗诉这个词大家很熟了,但是在民商事领域里,抗诉依然存在,并且现在目前从全国和最高法院的现实来看,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反而少,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商事案件反而多了。


  

  审判监督的意义在于依法纠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说到这里,有的同学可能已经想到了,是不是这里还缺少了一个要素?后面这句话好像大家都这么说,可是司法权威这句话在这里没有出现,或者没有讨论。在前几年,关于审监改革的讨论中,主要就是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这个要素到底怎么摆布?我们法院自己讨论了很长时间,学者也参与讨论了很长时间,讨论什么问题呢?审监程序的目的到底是干什么的?有很多学者说,仅仅认为它是纠错,这是不够的,它还要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有错的固然要纠,那些没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当有人提出异议的时候,这个程序是不是还要担负一个维护它效力的任务?这好像很有道理,所以有一段时间把审监程序的目的就改成具有双重性。为此,又分出来双重性之下关系怎么摆布,讨论了很多。依我看,这个问题不要搞得复杂化,我们从诉讼法的结构上看,之所以设置一个审监程序,肯定是要用来纠错的,如果把纠错这个根本目的取消了,这个程序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至于维护正确的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那是题中之义,就像一个硬币的两面似的,肯定包括维护正确裁判的效力的作用,还有警示原审法官,教育广大群众等等。


  

  审监程序如果是在设置上出了问题,必定会对前面的一二审程序产生很大的冲击,这个道理也不用多说。有人说我们是最后一道防线,也有人说是看住后门的。如果我的后门不断地放水,前面程序的效力自然受到很大的影响。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对审监程序的修改就比较重视了,这是修改它的理由之一。


  

  在这里,我想把当时在07年修改的时候,理论界、法院和社会其他各方面对于改革的一些观点简单地先给大家介绍一下。从理论界来进,批评比较多的是我们原来的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有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理念错误,再审程序的设置没有突出程序正义的理念,并且建议把这个程序从诉讼法上改名为“再审程序”。改为“再审程序”,我是同意的,我们叫审判监督程序这个提法是从前苏联那里继承过来的,但是有一点我似乎不大接受。学者们认为在现实操作中,职权主义也很严重,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似乎启动再审也很频繁。实际情况不是这样的,据我们了解,可能有97%的案件都是由当事人提出进行再审的,极少数的案件是没有案件当事人提起的情况下进行再审的,而且启动的原因也是因为它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实际操作中为什么会给大家产生这么一个误解呢?是因为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被认为是依职权再审的规定,但是这一条又规定了三种再审的方式,提审、指定再审和本院再审。我们如果决定由哪种方式进行再审的时候必定会用177条,很多学者就认为我们是依职权再审。这是产生的一个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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