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批捕程序应当具有诉讼形态的程序要求,笔者建议批捕听证程序。批捕听证程序应当体现诉讼中的三方主体参与,即控辩双方加上居中裁决的中立机构。控方是提请批捕的侦查人员,辩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中立的裁决者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人员。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参与批捕听证程序。批捕听证程序具体设计如下:公开听证程序,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主持进行,听证各方当事人到场参加。1.由决定采取逮捕的控方陈述其作出决定的理由,并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采取逮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逮捕的必要性的证明应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程度。逮捕的必要性只能是具有现实可能性逃避审判、妨害证据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以及进一步犯罪等情形。2.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当面陈述申请不予羁押的理由。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控方提出的理由及证据同控方展开辩论,双方可以就是否适用逮捕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同时,被害人也可以就是否逮捕发表自己的观点。3.由中立的裁决方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有关证据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结果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三)加强权利保护,强化权利监督
1.建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犯罪嫌疑人了解自己被逮捕的理由,是其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
2.赋予被捕人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被羁押者,无论是因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该羁押被认为非法,则被羁押者应被释放”。我国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采取的逮捕决定不服时,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可考虑在其接到复议申请的5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及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3.赋予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申请权。被采取了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由申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