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第18条规定:“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5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3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制约
根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1)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2)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10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二、现行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
(一)批捕程序行政化
现行的审查批捕工作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的缺陷表现在:1.审查方式的书面化。《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案件,一般只是进行书面审查。2.犯罪嫌疑人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不仅不能主动地介入审查批捕程序,而且即使是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都成为问题。《规则》第97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上述规定尽管肯定在审查批捕环节检察机关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但这种讯问程序仍有不少缺陷。第一,在审查批捕中,只有在办案人员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时,才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除部分案件规定是“应当”外,其他的案件只是“可以”。第三,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讯问,检察机关则不能讯问。3.辩护律师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基本上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律师既无阅卷权,也无调查取证权,难以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通过自身的调查了解掌握有关案件及嫌疑人应否逮捕的信息。4.被害人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在审查批捕阶段,被害人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甚至连申诉权也没有规定。5.审查决定的审批化。《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批捕案件由办案人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办案程序完全是一种内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其后果是定审分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责任难以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