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4日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南阳大屏幕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一、合同总造价630万元追加音响23.1932万元,合计653.1932万元。已付385万元,钢结构置换110万元;剩余62.1932万元;二、南阳市规划局在2004年11月5日支付新华社大屏幕公司36.75万元,此款至今未结账,从剩余款中冲减;三、在遗留25.9432万元中,2007年底前支付10万元,2008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15.9432万元。2007年12月26日X省电力研究所对该还款计划出具了回函:预留总货款的15%(94.5万元)按银行长期贷款利率获取利息;贵中心于2004年11月5日支付给新华社大屏幕公司的36.75万元由我方承担,可以从预留款94.5万元中扣除,将剩余的57.75万元作为今后的投资基数;于2008年1月10日前将剩余尾款57.75万元返回我方。
审理情况一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规划局支付X省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余款80.4432万元,并从200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规划局支付X省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索要欠款费用26030.1元;三、驳回X省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2008)南民三初字第43号判决第二、三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规划局支付X省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索要欠款费用26030.1元;驳回X省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08)南民三初字第43号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规划局支付X省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余款117.1932万元、滞纳金15万元,并从200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117.1932万元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作者认为:《显示屏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了“付价款总金额3‰滞纳金”,由于合同履行中发生义务改变,先是《南阳大屏幕还款计划》,后是X省电力研究所复函中对“滞纳金”有明确的约定“预留总货款的15%(94.5万元)按银行长期贷款利率获取利息”,虽然是发要约,但在法理解释上远低于原约定的要约,显然对相对方有利,
南阳市规划局也存在默示承诺,即没有做出相反表示,新的违约条款以告生效,所以高院酌定15万元不妥。
裁决理由过分注重双方当事人对新的要约和承诺的对立,没有沉思在言辞对立的包裹下还有不对立的可能性,如此分歧必然导致“酌定”、“不定”和“不判”三种可能,“不判”其实是回避,以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保护违约金损失,例外两种其实是酌定与不酌定的关系,不酌定的后果是寻求法定,而本案存在约定,不会出现“酌定”、“不定”和“不判”的三种可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