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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与我国司法

  

  三、我国司法信息化:理论反思与远景前瞻


  

  (一)信息化与我国司法:若干反思


  

  第一,信息化与司法方式之磨合。由于科学技术对社会生产力具有立竿见影的作用,信息化在诸多行业的推广迅猛而显著。而从横向比较的角度看,信息化之于司法及审判管理的尝试绝非一马当先,当今社会,从传统产业、经济贸易、商业活动,乃至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52]都已如火如茶地展开之时,基于信息化的审判管理才方兴未艾。这一表象值得我们深思,笔者以为,这原因可否归结为当代司法是与口头与文字社会相契合的,其司法方式常有口头性、文字性。所以,自身固有的特性使得信息化的引入呈现一定的“排异性”,传统司法的基本原则与信息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颠覆性变化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摩擦,甚至相悖,以至于阻碍司法信息化推进的脚步,尤其在审判方面。


  

  第二,信息化的引入与主体性发挥的悖论。尽管我国审判管理信息化的尝试刚刚起步,但是这项系统工程的推动力却强而有力,并且在投入力度、方法创新、成绩效果等方面相对领先于某些西方法治发达国家。[53]信息化何以在我国这样一个经济与法治水平尚处于发展阶段的国家逐步兴起?笔者认为,这与我国司法科层制的内在属性密切相关。[54]科层制本身具有技术化的属性,客观上欢迎现代治理技术化程序和手段,不仅强调组成人员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而且在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上也强调科技化运用。科层制日常工作中的信息处理、决策方案提出与制定,都可以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强化运用,有鉴于此,信息化的引入与推广、建设得到法院管理者的普遍欢迎。


  

  然而,信息化手段可以实现科层制的有效运作,可以提高传统科层制的效率,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科层制的基本矛盾—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微妙关系。科层制管理方式愈是创新与强化,管理者权力就愈大,管理效果就愈佳,但对被管理者而言,其受到的约束就越严,个人支配空间就越微小。科层制本身是一种“集中式”而非“民主式”的管理,若一味加强便可能更加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紧张关系。


  

  第三,信息化的科层制管理:限度何在?科层制管理能够解决多少问题是值得思考的。我国司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特别是管理不足方面本身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管理手段加以解决,但有些问题是否可以完全依靠管理来解决?显然不是!如绩效考核、两权分离[55]等尝试,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加强上级对下级的控制,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等目标实现,但如果进一步追问,何以保证管理者行使权力的正当性?笔者认为仅仅依靠管理本身是难以做到的,我们不能唯独依赖科层制以解决我国司法的诸多问题,更为理性的选择,应是通过科层制管理以外的司法变化、程序变化、制度变化,乃至科层制管理民主化的革新得以实现。


  

  基于上述若干追问并结合实证调研基础上的初步研究,笔者以为,在推进信息化管理的进程中,我们应当明确与处理好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审判管理与审判的关系。如上所述,应当认识到,我国的审判管理带有一些科层制的特质,信息化无疑使这种科层制的管理如虎添翼、效率大增,但我国的审判机制却又带有相当程度的非科层制色彩。于是,强化的科层制管理如何与非科层制的审判机制相协调,便成为不能回避的课题。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应当以“公正”与“效率”为标准处理好二者关系,推进信息化管理。“公正”与“效率”既是审判活动的永恒价值,又是审判管理工作的首要目标。信息化通过对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及裁判文书评查等手段,提高了审判管理工作的质量,但最终目标还在于促进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所以,信息化管理措施的妥当与否均应以此为衡量标准。


  

  第二,在遵循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和规律的前提下,推进审判信息化探索。科技信息化的运用,对审判管理,乃至审判活动的影响是方方面面的,将会潜移默化地改变传统法院管理模式以及审判活动的运作方式,但有一点不能改变,那就是遵循法治化的基本原则和规律,诸如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尊重法官裁判地位等理念都是保障诉讼公正的基石。在推进信息化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与之协调。例如,案件审理应当是法官或合议庭负责,但是在信息化飞速发展的当今,许多大案要案的审理管理者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后台指挥,不留痕迹地参与到审判中来,甚至改变了审理进程,此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审判的独立性,值得思考。


  

  第三,理性看待信息化的作用。尽管信息化可以改变原有的管理方式、促成新的管理方式,甚至进一步引发审判本身的一些变化。因此,其在审判领域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然而,我们也要理性地看待信息化的作用,因为究其本质而言,它只是一种载体。所以,有用却有限的载体软件可以自动生成判决书,但无法写出高水平的判决理由;软件可以检查出文书中的错别字等,但检查不出错误的判决结果;软件可以作为我们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平台,但不能代替我们决定是否需要提交;软件可以让我们更加轻松阅卷,但不能代替我们发现问题。一言以蔽之,无论是信息化的管理还是信息化的审判,管理/审判本身才是落脚点,信息化只是载体,操作工作需由操作者充分运用智力方能完成。因此,“以人为本”是管理的首要所在,在发展信息化的同时不能忽视提高审判人员的自身素质和能力,不能滋生对信息化的过度信任和依赖。


  

  (二)前景展望:司法信息化之未来


  

  从长远发展的图景观之,笔者认为需从以下方面进一步推进司法信息化建设的进程:


  

  第一,实现“管理”信息化向“审判”信息化转变。[56]所谓“审判的信息化”是指法院信息化建设之目标及效果应当围绕着完成审判活动的基本任务而展开,以为审判活动提供一个信息化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一种以信息化为载体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目标,从而充分、全面、高效地推动审判机制的运转。具体而言,在当下审判信息化可从以下方面思考。其一,推进与强化二审、再审的信息化。基于电子案卷的普遍推广,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可在二审和再审案件中实现网上远程开庭审理、以电子数据为依托的不开庭证据交换,甚至基于电子卷宗的书面审理等新型尝试。其二,推行集体讨论、评议的信息化。在审委会讨论案件、合议庭评议的过程中普遍采用电子案卷的形式,提高案件信息共享程度,有效改观长期以来审委会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足,解决“合而不审、不议”的现象,实现集体决策过程中全体人员的充分参与性,确保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其三,积极探讨一审的信息化问题。对于可以同步生产电子案卷的某些案件包括一些刑事案件,完全可以思考如何运用电子案卷进行审判。当然,这取决于条件是否成熟。由于一审与二审的诸多差异,这仍然有待进一步的探索。此外,对于其他问题,如是否可以在某些情况下确认电子送达的效力,解决困扰民事审判的送达问题,也可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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