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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与我国司法

信息化与我国司法



——基于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创新的解读

左卫民


【摘要】当下,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引入,法院积极探索与创新审判管理。本文基于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审判管理之实践,探讨信息化对审判管理所带来的深远影响及价值意义,揭示信息化应从审判管理信息化向审判信息化发展变化的逻辑主题,指出我国司法信息化之未来图景,应是审判信息化、多方信息化与面向社会的信息化。当然,由于信息化本身之限度,信息化的审判管理与审判虽有助于但却不能完全达致公正、高效、廉洁等价值目标,还需结合其他机制共同完成。
【关键词】信息化;审判管理;科层制;我国司法
【全文】
  

  人类社会形成伊始,信息传递便成为社会共同体得以型塑与联结的关键因素。不同的信息传递方式影响社会交往与运转的诸多方面。如何在社会中传递与交换信息便成为区分不同社会的一个关键。据此可将社会分为:口头传播时代、文字与印刷传播时代、电子与信息传播时代。[1]在口头社会中,人们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传递与交换信息,从事生产、生活。随着社会发展,人类创造了第一套外化的符号系统—文字,信息的传递从此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尔后纸张和印刷术的发明,使信息得以通过机械批量生产,文字不再由统治阶级垄断,“大众”传播的序幕从此揭开。19世纪后半期至今电子技术的发展带来了又一次信息传播革命,广播、电视、网络的出现使人类社会进入了电子与信息传播时代。[2]


  

  思想与表达载体的不同深刻影响到包括司法活动在内的国家活动的方式甚至内容,致使国家与司法活动呈现差异颇大的样态。在口头传播时代中,盛行的是口头化的司法型态,审判的口头化在所难免,当面、直接、论辩式的在场审判甚至现场审判颇为流行,而缺乏上诉审、多级审。在文字与印刷传播时代中,带有书面化色彩的司法型态相当流行,案卷的制作与使用成为常态,上诉审也制度化。[3]由此,间接、书面的审判成为与口头审判并列的重要司法型态。那么,在电子与信息传播时代中,尤其在当下所谓的“信息社会”中,是否以及如何型构信息化的司法呢?[4]这值得深思。事实上,法治发达国家已在探讨如何在信息化的时代展开司法。[5]尽管由于信息化时代的晚至,在法治国家,信息化的司法型态未有大致型塑,但带有信息化因素的司法举措却并不罕见。在我国,信息化的时代虽已经到来,并已深刻改变国家、组织的沟通方式、工作方式,如大公司内部与外部日益采用电子邮件方式交流甚至达成合意,但信息化对我国的影响整体上还是渐进与相对有限的。即便如此,信息化也成为国家与社会的共识,追求与实现信息化,已载入国家长远发展的战略规划。[6]电子政务已为国家所倡导,虽然其具体内容有待进一步厘清,实效更有待达致。[7]同样,信息化的初步建设已为我国法院和学者所关注。[8]


  

  在当代,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我国司法在公正、效率等方面正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传统的司法以及司法管理模式已经不能较好应对。因应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近来提出创新审判管理,促进司法公正、廉洁、高效。[9]相应,四川等地的人民法院结合本地情况,积极探索与构建以信息化为载体的审判管理体系,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新尝试,值得关注、思考。[10]


  

  一、信息化与审判管理


  

  在信息化问题上,我国司法在当下的重要切入口在于审判管理方面而非审判本身,这或许既是因为管理工作及管理者更易接受现代信息技术,也是因为司法(审判)方式有保守性,较难因应现代技术而迅速改变。[11]当然,更重要的是管理者开始发现,通过信息化可以引发管理革命,导致管理方面的全新机制与效果。[12]


  

  (一)当下我国的审判管理


  

  在我国语境下,所谓审判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的话,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组织、领导、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对审判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对司法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对审判质效进行科学考评,对司法资源进行有效整合,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13]


  

  这种管理的特质在于:中国式的科层制[14]。其一,我国的审判管理体制在组织构造上呈现出一种塔形结构,从审委会、院庭长到一线办案人员,权力界分清晰。其二,我国的审判管理呈现出对审判的“介入性”。“介入”即“作为管理的权力”影响到了“作为审判的权力”的行使。但这种“介入”可能更多影响到的只是审判权的行使“过程”,并不普遍与必然导致审判权行使“结果”的改变。[15]其三,我国的审判管理还表现出一种“控制性”。这种控制在介入的前提下展开,是介入的深化;同时,控制具有实质性、结果性。控制性可以分为强控制性和弱控制性。从强控制性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审判管理不仅广泛地介入审判,而且还可能影响审判结果,主要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是直接强控制,即管理组织与人员的意志具有决定性,例如审委会对案件的决策合议庭/审判员必须执行。一种是间接强控制,最为典型的是领导审批制度,尽管院庭长并不直接决策,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否定合议庭/审判员的决定(如拒绝签字),从而有可能促使审判人员改变结论。[16]除以上涉及审判实体决策的“强控制性”外,我国审判管理还表现为对程序性事务的“弱控制性”,即组织、指挥、决策程序性事务,例如有关是否回避的决定。其四,我国审判管理还具有评价性。既有个案评价也有类案评价,既有对个人的评价也有对业务庭甚至人民法院的评价;既有短期评价,也有中期或者长期评价;既有就审判某一方面的评价,也有有关审判全方位的评价。[17]需要指出这种评价已经并将越来越多地带来后果,如行政、纪律上的奖惩等。[18]最后,我国的审判管理还具有综合性,是多种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对多种目标的管理。既有由统一的审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行使管理权的,也有审判监督庭、立案庭、办公室、政工科等合署行使的。[19]管理方式既有微观评查、也有宏观评估。管理目标既有实体上的公正、程序上的高效,也有职业道德上的廉洁。


  

  需要指出,至少在实务中,长期以来,这一科层式管理起到一定效果,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也开始显示出一些可以讨论的问题。[20]第一,传统科层式管理具有有限性。由于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人数较少的管理者难以甚至无法对众多案件进行逐案监控,而往往只能对某些案件的若干方面如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重点关注。即或如此,由于管理资源和能力的限制,某些情况中也可能形式化。所以,审判中的诸多案件和案件的诸多方面均未能纳入管理者的充分关注之下,管理对象和管理程度的有限性成为传统审判管理的重要表征。[21]第二,传统科层式管理具有事后性。即传统的管理经常是在案件处理的后期方才展开,例如在案件审理完结阶段进行审批。[22]其三,传统的科层式管理时常带有某种主观性。换言之,管理者时常是基于建立在有限案件基础上对被管理者的主观性印象做出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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