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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探析

  

  (二)加强证人制度的建设


  

  第一,加强对证人的法制教育,使之形成相应的法律意识。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法律仅靠执行是不够的,关键靠公民的自觉遵守。当法律条文变成公民内在的自我要求,守法作证的价值观念才能树立起来。加强法制教育,从根本上改变公民的法制观念。同时,发挥媒体、舆论的作用,鼓励作证行为、谴责拒证行为,形成一种保证证人作证、支持证人作证的良好的舆论氛围,以约束证人作证的心理和意识。由此,使证人认识到如实作证是自己的法定义务,把作证行为变成证人的自觉行为,这种意识下的证言的证明力必将得到加强。


  

  第二,平衡证人作证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明确证人因作证行为而享有的经济费用补偿权、人身安全受保护权、家庭财产安全受保护权,并切实保障证人权利的行使,解除其作证的后顾之忧。2000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在此方面已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必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但在其他诉讼中、在其他方面仍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另一方面,明确其作证的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作证的或作伪证的证人,视情节轻重,明确对其惩罚的措施。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诉讼法律中都设置有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制裁性条款,在保证证人如实作证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证人,宜在立法上增设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拒不作证罪的罪名。尤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应从严要求,使之能够带头自觉履行作证义务。否则,对其应较一般证人从重处罚,以带动形成主动作证的良好风气。


  

  (三)加强司法人员综合素质尤其是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其取证、查证、认证及心证的水平


  

  毋庸讳言,总体上说,我国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尚待提高。综观我国法律有关司法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主要为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较低,加之运用证言的证据规则的缺乏,司法实际表明,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在衡量证人证言证明力过程中,可以根据各种环境因素无拘无束地衡量认定,证言的证明力难以保证。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这对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综合素质在其达到内心确信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为加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所必需。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确立了审判人员审核证据的原则,为司法人员提高综合素质指明了方向。应通过立法、培训等一系列措施,造就一批德才兼备的司法人员,使之在评判证人证言的过程中,能够对影响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正确判断,自始至终保持独立、中立、公正、业务精通,形成正确的心证。以确保最终用作定案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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