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查证的角度看,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本身要求言词直接,证人必须到庭接受交叉询问,这十分必要,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控辩举证的审判方式要求证人出庭,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更好地确定其证明力;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的需要。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公约》中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质证的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行政诉讼法也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法律把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为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法律又同时规定不出庭的例外,如《,民事诉讼法》第70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证人证言笔录的征询意见。言词证言、书面证言并存,且证人不出庭的具体情况无列举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首先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同时列举了证人不出庭的四种法定情形:(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显然,最后一种情形过于宽泛和模糊,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所有情形都可以用它来解释。这就给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应该出庭也有条件出庭的证人不出庭提供了借口,同时也给法院不能强令证人出庭留下了余地。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如,据云南省大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1998年该州两级法院共审结刑事、民事、经济案件7989件中,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15%,民事、经济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10%[3]。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至5%之间徘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4]。司法实践中的这种状况表明,交叉询问证人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对证言的当庭查证成为不可能,使原本证明力不强的证言得不到进一步的查证。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证人的发问、质疑权利也无法实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只能通过司法人员反复地调查询问,而这种调查询问式的查证往往仅限于司法人员注意的方面,从而使证人证言出现片面性。同时由于司法人员三番五次地询问,使证人产生厌烦的心理,故意扭曲证言的真实性或不负责任地信口开河,更增加了证言的虚假性,导致其证明力低下。近年来对一些基层法院、法庭的案卷调查显示,大量的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环节即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虽说案件已经审结,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言仍然存在违法性,缺乏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