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治理模式在审判权利以及审判机关内的嵌入,实质上,是对于“三个至上”原则的进一步的确认和完善。以在处理具体的民事审判实践为例,法律往往会在面临法律利益保护冲突的窘境,往往在以保护更广泛和更根本的利益,作为取舍的关键衡量标准。同样,在抽象层面的治理视野里,任何国家机构都可能存在有具体的治理行为之间的冲突。“三个至上”作为“三个有利于”的延伸,为我们提供了法律信仰,而任何以实际行为作为治理的治理行为,无论是立法或者行政的压力,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完备的条件下,审判机关都应当坚定做出符合党和人民意志的的法律适用。
四、审判制度与行政治理模式共轭的实践意义
(一)建立灵活的审判机制与立法、行政密切互动。
1、在我国的政治实践的过程中,因为受到强行政的支配。而法院真正实现其社会治理角色,以及法官职业化的路途的时间,都很短暂。行政机关不仅仅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对法院本身造成了一定的制约,在社会政治存在的过程中扩张的程度更加明显。在长官行政级别配置、机关的政治地位,更加在审判机关的人事和财政上,由行政机关享有主导权。
2、涉入稳定的行政治理模式,在审判机关的政治存在中是有着一定的紧迫性的。执政党,在改革开放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已经逐渐加强了对法院地位和制度完善的倾斜。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法制进程中,取得的丰厚的成果之一。“要探索建立制度化的沟通协调平台,形成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通过制度化的良性互动机制,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形成协调、和解的合力,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9]
在我国立法制度没有形成的完备的体系之前,行政和司法,作为在社会治理层面主要的权力博弈主体,二者均衡性配置应该作为审判和行政的一般价值目标之一。“行政与司法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家职能,所以应该分由不同的机构与人员行使,其间不能有越界与融合,否则不同性质权力的集中只会导致专制,社会正义与公民权利就将无从谈起。”[10]
(二)应对在特定历史阶段的政治大局任务。
审判机关承担的大局任务。在社会主义事业的不同时期,有着特定的社会、历史、政治等大局任务。审判机关应当,积极的投入到方针、政策导向的政治建设中来。自上而下的,党或者人民要求贯彻、落实的各项法律、政策,在审判领域内的植入、发展、延伸;自下而上,在审判实践中稳定审判制度、法律实践,以及在审判制度视野下,对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意见支持、政策调研以及法律效果验证。都需要有行政治理模式的积极参与,才能保障和维持这种,互动的有效性。特别是在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实践经验中,去发现探索和完善这些制度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