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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论行政治理模式与审判制度的共轭

  

  既往的权力模式分配模式退出历史的舞台,一定最大的历史局限性,在于社会主义政治在社会主义社会存在无孔不入式的支配,而形成对社会主义社会本质的矫正过度的政治误区中。而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主次地位的颠倒,需要以一种更加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加以指导。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资源配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突破经济文化落后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历史难题的理论体系。因此在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也必然伴随这一历史使命而不断前进。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不仅仅局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对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要求。从行政治理模式的角度出发,审判权利的配置以及审判机关的机制运行,也必然反映出在社会主义的特定历史阶段,审判制度应该遵守法律的运作的客观规律,以及现行财政机制、市场经济制度下审判权利最优配置的合理性的问题。如在法官职业化行为中,“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3]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来自于一般社会经济活动,对社会法治的现实需求。服务经济社会,以更加灵敏、灵活的法治加入到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治理活动中来,行政治理模式有着其来自组织和管理经济职能方面的要求。同时,市场经济带来的对一般公民行为的冲击,从而对社会存在现实产生的内部冲击,更加应该引起重视。


  

  (四)社会民主进程中的法治状态


  

  强行政主导的国家权力运行机制,不是作为法治在实证层面向我们展示的状态,而是作为传统的党领导国家和社会执政理念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局限性的面貌。当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提出,已经完全更新了作为广大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社会治理的民主政治的内涵。


  

  社会民主进程中的法治状态与社会存在的本质需求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不应当仅仅在社会存在的上层建筑中寻找出路或者完成论证。法治状态更应当深刻的植根在人民群众的行为模式,以及民族传统、地区差异、社会风俗、经济发展等诸多领域。法治本身遭受的质疑,往往来自于功利主义的衡量标准,即当下的社会治理效果以及舆论导向。


  

  行政治理模式在审判制度内涉入,有着一定的历史局限性阶段性,在该领域内,行政治理模式需要解决的是对法治状态及其诸多相关因素的清醒认识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说,“创建政治制度的能力就是创建公共利益的能力。”[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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