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论行政治理模式与审判制度的共轭
曹胜
【摘要】摘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制度框架下,审判活动作为国家权力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形式,已经在社会主义实践中逐渐植入到社会普遍存在中。一个强行政主导的国家权力运作模式,是否一定要以司法机关的终局司法权与之抗衡。强行政时代确实留下了深刻的烙印,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阻碍社会主义制度改革的障碍,但是强行政也留下了丰富的社会政治实践,留下了深刻的经验教训。与西方成熟民主政治的尾大不掉相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更现机遇和活力。在行政制度改革的波澜壮阔的历史图景下,通过对强行政的丰富政治实践,对行政治理模式汲取和完善,并将其嵌入到审判制度的架构中,实现与行政的充分博弈以及审判制度的自身完善和建构,达到最优国家权力运行和社会治理效果。
【关键词】行政治理模式
【全文】
引语: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基础,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创新和发展的过程,主导了社会存在和运作需要的法治实践,是应该在更深层次契合社会主义道路的绵延和可持续性。
一、 审判制度与行政治理模式共轭的理论准备。
(一)执政党领导下的公权力分配机制。
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决定党领导一切国家机构,也是一切国家机构存在合法性本质的基础,和权力来源。长期以来,法院仅仅作为一般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机构存在,因此在政治权力的配置上,分有的实际的权力并不能满足法院职能的需求。这种不合理性的质疑,一方面来自于知识精英在面对西方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过于迷恋;另一方面,在法院制度探索完善过程中,优良的运作效果没有达成一致平衡的情形下,国家权力的分配依赖既成保守的形态,依赖到行政权上的暂时性后果。
行政权的运行机制,不是行政治理的现代国家框架内的全部内涵,更不是作为行政治理在权力运作层面的惟一合法者。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本质上来源于执政党的意志以及人民的意志,因此在政治权力溯源上,审判和行政有着领受着共同主体的意志支配。
审判机关作为党的权力分配框架内的平等受体。在权力的分配的过程中,审判机关直接受到党的领导。在这层意义上,审判机关应该和行政机关平等的权力受体。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存在条件下,权力的分配必然受到现实的客观存在的局限。权力规律本身的分配性质——在社会治理意义上的属性,带来的司法和行政的角色区分的目的,是为了形成权力的制约和平衡。我国的权力架构和分配,应该遵从社会存在的基本规律,以及西方民主社会总结出来的,关于人类社会治理的一些基本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