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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本位——法学作为社会存在自明

社会本位——法学作为社会存在自明


曹胜


【摘要】本文根据存在哲学方法,首先阐明了存在哲学的一些基本立场,以及哲学立场的主要概貌 。并且将该方法和思路引入到对法的社会存在分析中来。最后通过以澄明问题为目标的论述,完成对法学研究社会存在的两个自明的标识进行描摹。存在哲学是一种存在论,不形成确定参照方案,而是试图通过法的存在论的穿越,对法的生存论提供裨益。
【关键词】存在哲学;存在论;法之社会存在
【全文】
  

  前言


  

  当学科式的研究模式,已经作为一个先前之在横亘在我们面前,解释和争论成为这样一种存在的注释,甚至很多提出问题的方式没有引起适当的注意;而法学实证主义和历史主义取得的法律实践支持,使得任何试图绕开二者的努力显得特别愚蠢。法理学在作为法学向度上的指导者姿态被迫拖入到对于此在法律实践的讨论中。而试图将法现象作为一般社会现象的存在作透视,极易沦为哲学分歧间的喋喋不休。在行此文的时候,笔者似乎不能肯定,这会不会在现代科学视角里呈现些许意义。以存在主义哲学作为轴心思想资源,这就意味着必须抛开对于论述的意义先前预设,而是试图以本文的通篇论述使得意义有所生成,当然正如后现代主义的态度,“本文就是一种冒险”。不可回避的是,存在主义的作为思想流派的一支,有着鲜明的旗帜,很有可能导致,对法学或者法律实践来说有夸夸其谈,根据存在哲学提问和解答的态度来说,这种尝试不一定会对读者解决问题有什么实质性的帮助,甚至以实践哲学的介入能力来说,是不是具备涉入论述所意指的领域。


  

  法律的社会本位性质,可以从一般的法律概念中就显明出来了。除了早期的自然主义法学,即在宗教的威慑下的教、法合一的情形下,法的社会向度不十分明确以外,在现代社会学的视角中,伴随着社会现象的出现,法的存在向度的是清晰的——虽然社会学的蓬勃之态,只是近代的事情,或者说,社会学是泛科学主义的下产物,但从社会存在的角度这些法现象的存在是先前上手的——不需要经过先前意义的筛选,这种先前的直观性既是普通法学知识的“潜台词”,也是现代法哲学已经留给我们的印象。论证法操持社会本位的适格、正当,笔者意在存在哲学的工作基础上,透视法学的存在状况,通过对社会本位这个视角的一定切入,在存在哲学所意欲观照的一个范畴的对象化——即不需要通过一个论证化的先置程序,交代出明确的意义目标和依据,只需要对于问题的一般关注的普遍注意,不仅在法学和哲学领域,即使在其他分工学科的立场,甚至在一般的公众的普遍立场也可以被认可,可以被这么粗略的概括成为一个立场,对于社会本位立场的参照是法学的一个起点也是归宿。关于法学的在意义的探索上,是以社会公益或者人权、乃至法治国目标的实现,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何如,这些在以上手到事物本身的返照的框架下,并不是首要任务,也不是首先需要阐明的。


  

  在泛科学主义时代,法理学的研究和哲学思路,一方面有着法律职业分工化中的角色身份在一个相对稳定成熟的社会范例中,是法律在社会存在中的内化、稳定和改善的主要力量;另一方面,对于一个激变中的社会,尤其是在受制到其他力量的辅助、干预的实践遭遇下,受到来自社会一般公众意见的普遍质疑。笔者并不意指,质疑发轫于中世纪的启蒙和现代化进程中,法律思想和资源对于现代社会的有效性,以及是否对法治化进程所波及的社会领域或者变故负担什么责任。中国的法治化的经验告诉我们,法现象的存在境遇,以及法治的推进过程,并不如自由主义者所鼓吹的那样一帆风顺,甚至预设的目标和存在的自明化程度远远没有达到,改造社会和造福人类远不如参照的“它山之石”所实现的那样,如果我们暂时先不把问题进行逻辑性推演或者归咎于政治前提和社会条件的不成熟,那么止于此可以有两个极富意义的提出两点:1、不论是从职业学者来说还是一般公众意见来说,法律遭遇到的社会的成问题化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现象。2、法律所遭遇的实存问题,并不一定通过来举证其他学科或者相关配套的社会存在政治、文化实存的落实或者发育程度就能够得到解释。社会存在本身,是一个更加迫切需要被把捉的对象。(此时就会遭遇到,科学态度的一个质疑,法理学是否负有着其他条件不具备情况下的证成责任。对于学术任务来说,这种证成任务显然是免责的。但是在一个法治化不健全的情形下,答案并不轻易得到。我们需要对法学者和法理研究行为间做一个透视,社会对于法学者的诉求是一个法律职业角色,还是扩展到对于法主张者在一个实在的社会存在提出的前因后果都需要有个恰当的把捉?社会究竟是一个学科化抽象后的一个可控的分析对象,还是一个处于不断变更延绵中的社会存在者?如果对于这两个提问,都选择了前者,那么公众以及不可回避的社会存在,对于法的期待和信任自然要打折扣,进一步恶化和搁置了法的社会化得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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