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理由是在专利权人的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的回复,无需再告诉专利权人尤其答复。行政行为的首要特征是高效,最终的公平与否,留给司法程序解决。同时,一旦终止程序启动,是否终止强制实施许可便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严重影响取得强制许可的主体,故在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也应通知取得强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修改意见】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修改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理由是在专利权人的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的回复,无需再告诉专利权人尤其答复。行政行为的首要特征是高效,最终的公平与否,留给司法程序解决。将本条最后一款移至本款更为合理,终止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强制许可行政决定,而不是请求人提出的强制许可请求,故应当对草案本条最后一款进行修改。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修改意见】
删除。
【修改理由】
见上述。
第二部分:对于新增加的条款的建议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受到申请人请求给予强制事实许可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其中核查、鉴定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