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理由】
对于专利权终止或被宣告无效后,完全无申请终止强制许可的必要,对于该类申请,当然要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提出给予强制许可建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提出给予强制许可建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修改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往往建立在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和国家知识产权核查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故应当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的情况一并告知取得强制事实许可的单位,这样对他们才是比较公平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意见陈述及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修改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既然要取得强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陈述,就应当在审查他们的陈述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予以驳回。我们的专利申请程序是如此,强制许可应当是如此,并且应当通过立法明确下来,这样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才知道陈述意见的作用,以增强他们的积极性,避免该条成为形式条款。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专利权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修改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