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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障现状思考

  

  第二,我国缺少一部税收基本法,现有税收法律法规效力层次较低,部门立法不规范,时有矛盾冲突之处,部门办法随意制定,缺乏一个原则理念作指导。这种混乱的税法体系千变万化,使得纳税人无所适从,生产经营也因此而受影响。在此,笔者试举一例:2000年7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其中对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给予了严格限定,即:纳税人每一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用扣除比例的,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该文件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办法出台,刹那之间,“广告市场风云突变”,众多行业的广告投放额与媒体的广告营业额大幅下降。当时社会各界包括学者对2%这一标准的合理性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何以出此文件提出了质疑。国家税务总局其负责人解释说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牺牲国家的税收利益,不计成本打广告的不正常现象,是“为了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学者又指出, 税务总局“方法不对,有越权的嫌疑”。[9]许多问题税务总局无法给予合理答复,却在2001年8月5日下发的《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中指出:(1)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制药、食品、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费用。超过部分可结转。(2)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文件一出,一片欢呼,尤其是第二条所规定的行业。这种政策上的恩惠使得他们几乎忘了前期被2%的扣除标准所束紧的痛楚。但是我们不能忘记,我们应当好好反思:税务机关的这种变幻无常是否正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凭何依据作出前后两个规定?这种随意出台法规或文件的做法是否对纳税人的权利和利益产生损害?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第三,尽管我国整个税法涉及纳税人的条款也不算少(有学者对纳税者的权利进行归纳,纳税人享有40余项权利),但这些都只属于笔者前面界定的纳税者在税务执法和司法阶段所享有的权利。缺少纳税人在税务立法阶段的权利规定,忽视纳税人对税收支出的监督权。对于“乱收费”现象和“公款消费” 现象以及公用建筑中的“豆腐渣工程”现象,纳税人无法起到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法律缺少对征税用税成本节约限制的规定。导致税收征收与支出成本过高。税收成本是指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的总和,它能较好地反映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据资料表明,西方国家中,加拿大1984年人均征税额为400万加元,收入成本率为1%;美国1992年的收入成本率为0.6%。我国人均征税额为50万元,1996年也只增加到70万元,收入成本率1993年约2%,1995年为3%,1996年竟高达5%-6%。日本的税收1995年是我们的 16倍,税务人员仅是我们的1/5,其收入成本率为0.8%。[10]这种高比率反映的是税收征管成本的高昂。对于这种将纳税人的钱过分浪费在税款的征收与使用成本上的现象,纳税人如何行使自己的监督权,甚或是诉讼权,我们却找不到现行法律依据。纳税人对自己交纳的税款无法知晓明确去向,见到的只是各种挥霍浪费纳税人钱款的现象,依法纳税的积极性也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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