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某一格式条款在理解上发生争议,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当然不能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条款争议不下,就简单地认为格式条款有两种或以上的解释,否则任何一个合同条款都可能存在争议。是否存在争议,应以一个正常的法律从业人员的平均的法学学识为标准进行判断。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了重大分歧,因此足以认定格式条款在理解上出现了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确认以连带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四)关于知情权。众所周知,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对保险责任的免除情形理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才能决定进行投保。故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应在保险条款中作出直接表述,并对投保人采取合理方式明确说明。但在本案的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中,并未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免责,如若承认连带责任的免责,实质上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五)一个假设。最后不妨换一个思路,做个假设。A驾驶车辆与行人B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二人负有同等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A承担70%的赔偿责任。A赔偿后,如果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如援引保险条款中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只能赔偿50%,因为A、B负同等事故责任。那么另外20%的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呢?此案并无其他连带责任人,70%的赔偿是法院判决的A自身依法应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的保险责任,绝不至于发生争议。如此一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已超出了被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由此可见,本案保险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局限于事故责任比例,而是全部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并不能排除以连带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由于合议庭意见分歧,本案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维持了原审判决。保险合同纠纷还是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不能对保险条款作扩大性解释,有责任则有赔偿,无责任则无赔偿。再审判决结果认可了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更重申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和赔偿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