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概念性的分析来看,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而连带责任解决的是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的请求权行使对象及行使方法,“共同侵权行为,因涉及多数因果关系,乃采连带责任的方式规范损害赔偿的问题。……旨在保护被害人。”[3]
由此可见,存在损害赔偿责任是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而连带责任是实现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方法。
具体到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只要法律强制被保险人承担的给付义务,均应视为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方法。因此,连带责任不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的观点,因混肴了二者的概念和关系,是不能成立的,有偷梁换柱之嫌。
(二)关于责任之辨析。本案所使用到责任的概念有三处,一为损害赔偿责任;二为交通事故责任;三为连带责任。前面一种意见论证了交通事故责任与连带责任含义的不同,以期得出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因主观过错程度而承担的赔偿义务进行赔付的结论。
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是统领整个保险合同的纲领性的条款,处于全部保险条款的“宪法”性地位,其他各条款与其若有冲突,应服从于该条款或作其他解释。
民事法律中的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违反法定的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含义有二,一是指民事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二是指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损害赔偿责任则是民事法律责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连带责任中的责任与此处的责任含义是一致的,连带只是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故正确的思路应是将连带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相比较,该两责任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连带责任应为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三)关于格式条款之争议。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也规定,对于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