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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四)关于保险格式条款和免责事由。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并且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列举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并不能当然排除连带责任的赔偿。但认真查看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保险条款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的形式,第十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该条是一兜底条款,未能充分列举的免责事由均由这一条款所涵盖。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如前文分析,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无论从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用词之含义,按照正常理解均不能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站在各自的诉讼立场上对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不能认为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产生了争议。


  

  (五)关于保险目的。人类社会最初出现保险业,其主要目的就是降低和分散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风险,但绝不是转嫁风险。共同侵权行为人所互负的连带责任,应通过行为人内部的追偿途径来实现某一行为人超额承担的部分,若强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其实质上是将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但无论是法律还是保险合同均未规定此种连带责任。若侵权人的追偿权和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发生竞合,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二、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关系之辨析。“以回复或填补他人所受损害为标的之债,谓为损害赔偿之债。”[1]从另一角度说,是以自己承受不利益去消除他人所受的不利益。实质上是法律责成当事人承担的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强制性义务。


  

  损害赔偿责任从字面意思理解其含义并不困难,故历来对此定义少有概括。如果非要对此概念作一定义,应指加害人因其行为或与其有关联的事件给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上的不利益,根据法定的归责原则而受强制以恢复或填补受害人的不利益为目的的财产给付义务。从其分类上来说,主要可分为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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