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此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一)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约定的是保险责任,从该条的约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仅为其直接侵权责任,而并不涉及连带责任。如果从此条约定还不能清晰地界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我们再来看看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约定更清楚地界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其应有之义即超出事故责任比例的不予赔偿。此约定符合责任保险“有责任有赔偿,无责任无赔偿”的固有原则。
(二)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属财产保险中责任险的一种,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规定极为粗略,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该条规定不能得出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应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的结论。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三)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与连带责任中的责任含义之比较。二者虽然都使用了责任一词,但其词义则大相径庭。前者之责任实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程度;而后者之责任则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和法律负担。既然二者涵义不同,则根本不存在讨论二者的涵盖关系和从属地位的可能性。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应相对应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因其主观过错程度而衍生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