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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一审判决后,张龙和乘龙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该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为:(一)人保城南支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张龙、乘龙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已约定保险责任是交通事故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因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也属一种赔偿责任形式,同样属责任保险的范围。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被保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降低和分散风险,如发生损害结果,则合理期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张龙、乘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同时获得向米贤华的追偿权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法律没有对该两项权利如何选择以及选择顺序作出规定,故张龙、乘龙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被法律所禁止。(三)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导致赔偿义务的扩大。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米贤华追偿,并且其能运用职业上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向致害人追偿。


  

  人保城南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张龙请求的是其所负的连带责任,该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保险条款在约定责任免除时,虽未规定连带责任属于免责范畴,但也不能据此认定连带责任就包含在保险责任中。(三)保险法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而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四)保险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是否担责没有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五)张龙承担连带责任后,只能通过追偿要求另一致害人米贤华清偿。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文义,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直接侵权所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而连带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也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只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进行相应的赔偿,所谓责任险应依据有责任有赔偿,无责任无赔偿,多少责任多少赔偿的原则。连带责任虽然也是民事赔偿的一种责任类型,但该处的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二者含义并不相同,保险人所应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仅对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而衍生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而不涉及其他。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形式,保险法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而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因此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具体到本案,人保城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了赔付,而该赔付数额正是张龙在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比例所生赔偿。至于张龙为米贤华连带赔偿的部分,该责任最终应由米贤华承担。其基于共同侵权而生的连带责任应当而且可以通过追偿的方式来实现,现其将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人保城南支公司来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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