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表明,法学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被理性建构而非被给定的,它不必完全和事实、实践保持一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相反,它们可能与现实有相当的距离,只要其价值向度得到了公众认同。这一点无疑将我们的讨论推进到了新的境界。众所周知,当代中国法治效果不佳,很大的原因就在于法律工具主义法治观盛行,在这种观念支配下,相当多的官员和公民对法律采取一种机会主义的态度:法律对我有利,能够促成我的目的,我就服从它法律如果对我不利或者阻碍目的的实现,我就绕过它,甚至践踏它,[18]不必说,这是非常不好的法律观。我们应当确立真正健全的法律观,即法律不仅仅是工具,而且还应当是我们的基本道德理性和伦理准则。我们不能对法律仅持有现实主义和工具主义的态度,而忽视或放弃了对所有有关人员的法律情感的培养。我们需要培养政府和全社会成员对法律所反映价值的认同、自觉守法的意识,最终使法律成为中国人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而这恰恰是法律信仰得以生长和为人推崇的地方。苏力指出现代法治只是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而已,而不是幸福的保票。“现代”并不具有规范的意义,只是你必须在这里并且这样活着,依据现代社会生活的规则活着。现代社会的生活通过我们的环境的变化包括我们自身的变化)在时间流逝中塑造一个个个体,改变、塑造人与人的相互关系,进而改变社会组织的方式、重塑这个民族,使得绝大多数人在绝大多数事项上重新到达一种“从心所欲不逾矩”---而这也许就是“信仰法治”之生活的经验状态。[19]总之,法律信仰喻示了人们对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的情感生命力若干涸、枯竭,法律便无以生存下去”。{4}(p12)
如果这样的关于问题意识的论证是可以接受的,那么对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的论证而言,我们至少还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首先,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的“历史文化主义”论证倾向及其结论不足信,历史文化只能说明过去,但不能预订未来。正如法律信仰质疑者所发现的那样,中国文化里的确没有西方宗教信仰的传统,但我们并不能如法律信仰质疑者那样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文化里永远不会有法律信仰的位置。我们这里的论证表明,法律信仰在中国是否有位置主要取决于我们主观态度上是否需要它们,而非历史规律意义上的决定论的。也就是说,多元法律文化之间并非绝对封闭,恰恰相反,它们完全可以互相转译成一种具有共同特性的单元,在法律信仰的讨论里,这个单元无疑就是作为生活准则的法律,全球所有践行法治的国家都是需要的。笔者曾揭示差异不绝对,唯人性只可追。[20]
其次,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的证成必然决绝于后现代相对主义思潮。我们的论述一再表明,当下全球出现多元法律文化的现象,既有存在论意义也有认识论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必须承认法学某种意义上就是地方性、本土性知识,必须容忍差异、尊重差异。这一点无疑不是什么新的结论,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学的地方性知识确切的说法学的中国知识)绝不是后现代相对主义的,即使这之中肯定受到了后现代相对主义思维进路的影响呈现出后现代相对主义的景观,但至少也是蕴含着常识智慧比如对人权、自由、平等的普遍尊重的相对主义,相对主义包含着对现实的积极的理解,同时,相对主义也应当表现为一种批判的现实主义态度。相对主义本身有一个边界,那就是对历史和现实的承诺,否则相对主义很可能直接导向虚无主义。[21]这种地方性基本的意蕴就在于,知识的构造与辩护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它始终是未完成的,有待于完成的,或者正在完成中的工作,用海德格尔的话说,是正在途中。“地方性”丝毫不意味着在空间上的封闭。地方性情境是可以改变、扩展的,当然不是扩展为“普遍”,而是转换到另一个新的地方性情境中去。具体就法律信仰而言,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代名词,尽管历史不曾给我们提供过有益的经验,近现代直至今日我们也走过弯路,设计出来的一系列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法律因而也没法激发起我们“从心所欲不逾矩”的矢志不移的信仰和激情,但我们仍然需要一种作为生活方式体现的法律信仰,历史和现实的失败只能加剧我们对新的生活方式的向往,超越过去和现在,创造我们的法律信仰---一种法律生活的方式和样式。“这将既不是重复的历史,也不是脱离开人类的基本追求,而是以人类社会一员的身份参与到人类中去。以全人类的精神养料滋养我们自己,又以自己独特的经验去解决人类的问题。这既是我们贡献于人类的所在,又是我们的自救之道。”{5}(代译序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