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就是强调法学研究植根于当下中国的现实社会,以当下中国现实社会存在的真实问题为研究对象,任何中国的法学研究都不应脱离于当下中国的社会现实。
三、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的两个维度
对照说来,近年来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信仰命题的争论---确切的说是质疑乃至否认法律信仰命题---无疑较好地体现了上文所提及的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的基本诉求:所有质疑者都详细分析和论证了法律信仰固有的西方历史文化传统和宗教条件,甚至细化到从语词的角度论证法律信仰的西方本性,同时精准地检讨了法律在中国语境下不能被信仰的若干基本理由:归结到一点,法律信仰命题不能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一方面,即使法律信仰提倡者们有解决中国法律问题的愿望,因为现实操作条件或手段的缺乏,也只能是画饼充饥,在中国主张法律信仰犯了路径不能的错误另一方面,即使在当下西方,信仰也已大幅度缺失,法律信仰也不是解决法律问题的可行手段,主张用法律信仰解决法律问题犯了方向性错误,更何况中国。
以实效为指标看,这显然有相当的问题意识,也言之有理,然而,仔细推敲起来,这种论证方式却是言辞闪烁,甚至不无谬误,不期然间犯了与法律信仰倡导者们相同的逻辑错误。很明显,两者都看到了中国法律运行效果的不如人意,都承认了法律信仰对西方法治的重要意义,所不同的是,前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创造条件即法律信仰的诱导和确立来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后者则否认,理由是当下中国的现实条件不可能允许法律信仰在中国得以诱导和确立。但两者却共享了我们称之为“家里有没有”的简单的因果逻辑组织起来的“吻合或接近式”的法学逻辑窠臼),自觉或不自觉地以西方法学之“是”为是,以西方法学之“非”为非。这种逻辑大体可以概括如下,中国法律运行效果不佳主要是因为中国缺乏西方的法治条件,进而导致了中国法治效果不佳。简言之,条件具备,自然没有问题,条件不具备,问题就产生了。这样看来,这样的问题意识严格说来不是适格的问题意识,它顶多算是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的组成部分之一,因为比较而言,它只开放出了问题的新的维度和空间,开启了复杂性思维的“其他”领域发现和界定了更为全面的事实,而真正的批判反思却未见踪影。这样的问题意识关注的只是事实问题,相应地,研究者最多只能充当一个萨义德意义上的“本地信息提供者”。[12]这是因为,从前述问题意识本身的属性看,问题意识依附于反省批判,反省批判显然是一种积极的理性活动,它只有在一个人可以区分实践中的变化时才有意义,这种变化导致实践结果或“好”或“坏”。[13]由此,反省批判必然具有积极的规范性。它的根本旨趣在于要求现实积极改变,往“好”的方向改进,而绝非简单的“适合”现实,以实现人的生存和发展的规范性抱负。人类总是在不断反省批判现实的过程中求得生存和发展的,也正因如此,列宁说“人的意识不仅反映客观世界,并且创造客观世界”,哈贝马斯断言经验知识本身对于批判的目的并没有用,因为没有任何规范性来源于它,只有道德知识,天生就是用来批判和判断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