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能不能寻找到这样一种人大监督司法方式:既尊重司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又能有效防范司法腐败?党的十六大报告实际已经为我们打开思路,这就是司法审判(检察)与司法人事相分离{6}。在党的十六大报告的启发下,笔者建议,将目前由法院(检察院)自身行使的纪检监察职责分离出来,交由同级人大内设机构行使。由人大管好人(法官、检察官),而不是由人大直接去管事(个案审查)。
笔者认为,强化对法官非审判行为的监督,实际上是从源头上堵塞司法腐败。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法官由同级人大直接任命,他们应该对同级人大直接负责,但实际上我国人大对法官的约束力十分有限。我国的法官本身实行的就是终身制,法官身份一经任命,终身(至退休时)享有。法院的领导职务,除法院院级正职有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限制外,其他的则没有任期限制。宪法虽然规定了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官的免职权限,这一权限的行使前提则是同级法院院长的“提请”{7}。
在对司法的监督上。我国法院实际是扮演了双重角色,一重是内部监督角色,一重是外部监督角色。我国的审判程序是两审制,此外,还有再审程序,再审的启动可以是当事人,可以是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院,也可以是法院自身。审判程序是防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内在保证、内控机制,承担了实现司法公正的内部监督职责,这个角色在当今世界各国也都由法院(法官)充任。为了保证司法公正,除司法内部制约机制之外,还需要有外部的国家力量对司法进行监督,对司法活动的载体法官进行监督。我国对法官的国家权力监督,主要是由法院自己承担,具体由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承担。由法院来承担对法官外部监督的职责,某种程度上是被监督者又充任监督主体。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之一,有着国家机关自我维护的本能,天然地会袒护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法院对法官的自我监督解决不了法院主要领导的腐败,此点不证自明,从近些年报纸揭露的武汉中院、阜阳中院等很多典型案件的材料看,对普通法官腐败行为的揭露,也不是由于法院内部对法官的监督,而是由党的纪委和检察机关进行,法院自身对违法违纪法官则袒护居多,开脱居多。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法官行为规范》,但综合以往经验,对其效果也不宜过于乐观。
党的十六大工作报告指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之一是“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8]司法审判与法院行政事务相分离,是司法改革的方向,是防治司法腐败的重大举措之一。目前法院在审判程序外对法官的监督,实际是法院行政事务的一部分。将这部分职责从法院工作中分离出来,是司法改革中迟早要做的事。从我国法院工作现状来看,由法院主要承担对法官的外部监督,效果甚微,缺乏社会公信力。笔者建议,我国应借鉴日本的法官国会审查制度,实行法官人大审查制度。如前所述,日本还有一个法官国民审查制度,但我国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实际都是间接选举产生,县级以上人大的代表也是间接选举产生,在我国对法官由人民直接审查尚不具备现实可行性。日本的法官国会审查制度对我国则有着现实借鉴作用。日本对法官的国家权力监督,基本上不由法院自身进行。在日本只有法官存在身心障碍,不能履行职务这种情况,才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确认,再报送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免去其职务。对法官不法不良行为的追究,则是国会直接承担。日本国会内设立了两个机构,一是对法官的诉追委员会,由参众两院各选出10名议员共20人组成;二是对法官的弹劾法院,由参众两院各选出7名议员共14人组成。国会诉追委员会直接受理国民对法官的投诉,国民认为法官有严重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严重疏忽职守的行为,或有明显足以丧失法官威信的不良行为时,可以向法官诉追委员会请求诉追,诉追委员会调查后认为应予诉追时,应向弹劾法院请求弹劾,弹劾法院经审理,可以根据参与审理的法官2/3以上多数意见,做出罢免的判决[5]。我们建议,在我国司法改革中似可考虑将法院现有的对法官除审判程序之外的监督职责分离出来,交由同级人大行使。在县级以上人大内设立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赋予现有内务司法委员会此种权限,对法官直接行使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