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指示法院对案件启动再审程序?能否要求法院将某一正在审理或按其指示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的审判情况(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依据)和结果向其汇报,接受其监督呢?我们认为,这才是对阵双方真正的关键的分歧所在。在这个问题上,笔者思想也有一个反复的过程,此前也主张过人大监督应有此项权力。经过向在人大内司委和法院工作的同志求教,笔者本身也反复考虑,改变了以往的观点,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是不宜指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不宜接受法院个案审判活动本身的汇报。理由就在于人大的监督权与法院的审判权适度分离为好。人大指示法院启动对某案件的再审程序,其前提是人大认定该案件判决确有错误或存在相当程度错判的可能,但做出这个认定应是法院的审判权限。如出现了这类情况应如何处理呢?人大对法官行为实施监督,发现了法官在案件办理活动上确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可否指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我们认为,这类情况可以通过由人大创立规则指示法院一律自动启动再审程序来解决。人大要求法院向其汇报案件实体办理情况,实际上也是对审判权的侵犯。
有的学者认为,从世界各国看,审判权并不专属于法院,如我国宪法规定人大享有特赦权,美国宪法规定国会享有弹劾权等。正如他们自己所言,法院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对审判权的适度侵入,只是“许多一般的原则往往都有例外”。个案监督则不然,这个“口子”一开,权力机关进入审判领域就成为一般原则而不再是例外。
为什么人大的监督权与法院的审判权(检察院的检察权)应适度分离?有两个基本理由:其一,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实行三权分离的政治体制,但国家权力仍应有适度分工,权力集中可能造成权力的腐败。人大是立法者、监督者,如果又进入司法审判活动本身,则又扮演了执法者的角色。立法者、监督者、执法者合为一体,就埋下了新的权力腐败的祸根。监督者就专司监督,才可能真正监督到位。其二,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法院为保障司法公正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严格的程序,但即便这样,尚不能有效控制司法腐败。人大进入司法审判活动本体之内,缺少严格的程序约束,随意性很大,可能成为新的司法不公的源头。
人大监督不进入司法审判权本身,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并不是就无事可做了,仍有相当广阔的空间。从宏观方面讲,对一年一度的法院工作报告的切实审查,对法院工作中一些根本性问题如司法腐败、执行难、制度建设等的切实解决,都有大量工作可做;从微观方面讲,人大对法官非审判行为的监督基本是一片空白。对于个案,在尊重法院审判权的前提下,对法院严重违犯程序行为仍可行使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