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良心自治”观点的学者的第二个错误,是在企图把西方某些人的学说引入中国时,犯了忽视本国国情的错误。一个国家实行何种具体制度,需要从本国国情出发。我国古人有“南橘北枳”之说,实事求是也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中国最近一次思想解放运动最重要的理论成果。如果我们只是这样说,一些人可能会嗤之以鼻,不屑一顾,因为没有提到他们顶礼膜拜的西方学者。笔者再引两段话,一段是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对英国宪政制度产生原因的论述:“英宪决不能以人力强为,只由‘自然生长’。而且他的生成并不是根据抽象理论而得到的结果,这种结果实产生于英吉利人们所有一种政治天性,因此之故,英吉利宪法自然难以摹仿、戏拟或伪造”[7];另一段话是美国制宪会议参与者平克尼在制宪会议上所言:“我相信,以下看法会被视为具有普遍的真实性:任何两个国家的人民,都不可能面临一模一样的形势和环境,使人承认,建立一个一模一样的政府,能实现同等的好处:一种政府制度,应该适合于它要治理的人民的习惯和禀赋,并且必须从人民当中生长出来。”[2]可见英美两国的宪政制度设计,也不是照搬教条的结果。
我国在考虑与司法相关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时,应立足于怎样的我国实际呢?我们以为有两个基本国情:第一,我国没有司法独立的传统。易言之,西方在几百年时间里,建立了司法内控机制,形成了有效的舆论监控机制,设立和磨合了必要的外部权力制衡机制,法官自身素质也较高,我国在这些方面还存在很大不足,与法治先进国家不具有可比性。第二,我国有司法腐败的传统。“官本位”是我国政治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官员的“因贵而富”是包括法官在内的官员的内心冲动,是“官本位”文化的重要内容。历史上司法(刑名)是官员敛财的一个主要途径。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主要由于当时的社会大背景,司法人员较为清廉。但如前面所述,改革开放后,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大增多,法官自主处理案件的职权大大上升,与此相应,司法腐败又呈蔓延之势。198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即指出“极少数法院干部违法乱纪,甚至犯罪的事件。去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查处法院干部违法乱纪以及犯罪的事件372件,370人,其中触犯了刑律,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的34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346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1993年—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有376人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有2512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21人;1999年全国法院系统有1450人因违法违纪受处分,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73人;2000年全国法院系统有1292人因违法违纪受处分,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46人;2001年全国法院系统有995人因违法违纪受处分,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85人{4}。近年来在报纸上公开揭露的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国法处理的法院系统副省、部级高官,就有河北高院院长、辽宁高院院长、广东高院院长、湖南高院院长、黑龙江高院院长等。在沈阳中院、武汉中院、安徽阜阳中院等出现了法官集体犯罪案件。从报纸揭露案情看,在阜阳中院,法官贪赃枉法已是法院内部人人皆知的公开行为{5}。客观说,仅就我国法官道德操守整体水平而言,20世纪80年代以后是远低于同一世纪的50、60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