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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

  

  目前,学界对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7](1)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该观点认为,虽然发现真实是诉讼的终极目标,但如果实现这一目标的证据取得方式牺牲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法院又将这种证据作为判决基础的话,就表明法院为获得判决无视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且这种疏忽必然会使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进一步加深。(2)建立在“被污染”证据上的判决是司法者对法律的破坏。这种观点认为,在法治国家,法院的司法判决应建立在不受“污染”的证据之上。如果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基础是违法的,法院在一定意义上就成了法律的破坏者。因此,为了维护法院的公正和司法制度的纯洁性,应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3)抑制违法收集证据。该观点认为,调查证据的一方之所以会采用违法手段收集证据,是为了在庭审时充分地举证。因此,通过法律规定禁止使用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能遏制他们违法取证的心理动因,从而对他们收集证据的方式产生有效的影响。


  

  上述第一种观点是从诉讼人权的宏观视角出发,是一种较有说服力的观点。这是因为,诉讼的价值绝不仅仅是发现客观真实,还在于让那些利益可能受到诉讼影响的人或诉讼参与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可以说,正是由于诉讼本身的正当程序的价值追求,决定了裁判者必须信守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以实现正义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为达到正确的裁判而忽视公民基本权利,从而导致公正程序的丧失。第二种观点是从司法程序过程本身出发,更加强调司法制度廉洁性的维护,而未将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放在首位,与强调当事人基本权利这一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大趋势缺乏某些契合性。第三种观点是对非法证据处理方式的选择问题,其并未能真正地说明非法证据排除方式的合理性,因为如果仅仅为了抑制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其实更直接或许也是更为有效的方法就是让非法收集证据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另外,一个可能的担心是,如果仅仅为了抑制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而排除非法证据,就容易造成法院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诉讼目标受损。因为即使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也会基于对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权衡而避免将证据排除规则绝对化。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分析,应当首先明确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私权纷争的解决机制,必须考量其解纷对象的私法性;更为关键的是,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对象上存在的一个明显差异是,在现代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调和法官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越来越弱化的趋势下,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主要地适用于当事人个人收集的证据。基于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加强人权保障的要求


  

  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法理虽然更多地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但对民事诉讼同样重要。在过去的普通法系中,取得证据的方法对证据的容许性没有影响,到19世纪前半期,因受法兰西革命保障人权思想的影响,对中世纪欧洲封建证据制度的反对,强调被告必须出于任意(主观自愿),否则其口供不能作为证据。换言之,使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被告的自白,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排除。从民事诉讼角度讲,对人权的保护更多地体现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关于设立禁止违法取得证据规则的人权保护价值,美国大法官鲍威乐明确指出:“虽然不涉及政府对人身、住室、信函和财产的独立侵害,却涉及在大陪审团询问中常见的对个人隐私权的剥夺。”[18]当代社会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尊重推崇至极,不允许以侵犯个人权利的方式收集证据,公民个人权利是法治的基石,对此种权利的侵犯理应被预防及矫正,法庭对侵犯了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证据予以排除即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世界人权宣言》指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从这一规则的产生及各国的共同认识,我们可以看出其设立的理由和目的强化了对人权保护的需要。对仅仅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美国法进行分析,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在抑制警察非法行为的表层目的背后所潜在的最终目的仍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在诉讼人权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的今天,即使是民事诉讼领域也不能回避这一潮流的发展方向。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说,由谁取得的证据并不重要,而重要的是它成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的另一种途径。[19]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存在通过非法收集证据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就有其存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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