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建立退休法官调解制度。我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如美国法院的一些做法,聘请退休法官做法庭的调解员。我国法官退休年龄与公务员相同,大多数法官退休时还“身强力壮”,最主要是他们有丰富的纠纷解决经验,由他们做调解员有非常大的可行性。这样既可以保证在职法官专心致志地从事审判工作,并有时间研究审判规律,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和办案质量,也可以充分发挥退休法官的作用。
第二,发展民间调解,建立民间调解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的观点,我们应当吸收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我们可以借鉴JAMS的做法,成立私人调解机构,集中社会优势力量开展调解。具体可以组织律师、法学教授、法学院学生、开展调解和调解员培训,让更多的人参与调解。经过培训的调解员可以从事调解工作,这样还可以为社会提供就业机会和就业岗位,其可行性也是存在的。
第三,完善调解程序,提高调解效率。调解虽然具有强烈的个性特征,比如调解员的性格、修养、学识、亲和力等,都有可能渗透到具体的案件中,甚至影响案件的结果。但科学地设计调解的程序,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效率。调解的程序中除了规定必要的申请、受理、调解员的选择、调解的地点、调解内容的保密等程序外,还应明确规定调解的期限,避免案件久调不决,既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也不利于维护和谐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因此,完善调解程序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效率。
第四,赋予民间调解协议效力,保障调解协议的实施。民间调解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但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对调解方式的研究上,还应当研究如何保障调解的效力。因为效力问题不解决,再多的调解都是在做“无用功”。关于民间调解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施行)中虽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较之前的人民调解条例和司法解释都有了显著提高,如该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但是,我认为调解的效力可以进一步提高。为了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我国法律可以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直接规定,即规定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提出这样的建议也是有可行性的,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既然选择了调解,就应当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严格遵守。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调解协议的实施,既可以唤起当事人的责任意识,也可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相互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