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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研究

  

  对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美国历史学家杰罗德·奥巴可在《没有法律的正义》(Justice Without Law)一书中写道:美国的纠纷解决方式一直以来都比我们当前受限的法律观点所能提供的方式更加多样和复杂。藏在我们历史经验角落里的是一些神秘的实验,以验证一种持续的对法律文本主义传统的抗制。在众多不同的社会共同体中,纵观美国历史,法治明显被拒斥,而热衷于用替代手段来理顺人际关系,解决个人之间不可避免的纠纷。非法律的纠纷和解手段的成功,一直有赖于社会共同体的一贯共识。如何解决纠纷,从相反的角度说,就是如何(或者是否)维护社会共同体……历史上,仲裁和调停是优先的替代手段。它们所表达的社会共同体的司法意识形态,是在既没有正式的法律,也没有基于社会共同体成员相互接近和相互信任的衡平过程的情况下产生的。它们是作为共同体自治的一种本土方式而兴盛发达的。拒斥纠纷的法律解决的社会共同体,由地理、意识形态、信仰、伦理和商业追求做了不同的定义。然而,它们见识的单一性是显著的。尽管它们是多样的,但它们却适用同一个程序,因为它们对社会共同体存在的本质分享着共同的确信:共同的门路、责任和信任。17世纪马萨诸塞州基督徒的乌托邦社会共同体戴德姆(Dedham)的创始人,费城的贵格教徒,19世纪的乌托邦公社奥奈达(Oneida)的约翰·汉弗莱·诺伊斯(John Humphrey Noyes)的追随者,旧金山的华人和明尼苏达州的北欧人,甚至商会成员,都很容易形成一种共同体的纠纷和解的蓝图。出于对法律和律师的怀疑,他们所发展的冲突解决模式,反映了他们对社会和谐的共同憧憬:超越个人冲突,实现没有法律的正义。[4]由此可见,在美国寻求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历史的选择。


  

  美国的ADR制度,从根本上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并对维护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经济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美国的影响下,很多国家开始探索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像英国等欧洲国家、邻国日本等国家的ADR也得到迅速发展;我国法学界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和改革也不断地深入。对ADR制度的研究和实践,已成为全球性的命题。


  

  ADR之所以受到各个国家的青睐,究其原因,是它所表达的思想和追求的目标,是人类的共识——和平与安宁,即和谐的经济关系与和谐的社会关系。ADR的突出特点表现为:一是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二是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三是纠纷解决主体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四是性质和形式的民间化(社会化)或多样化;五是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水平(horizontal)或平等性构造;六是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5]因此,ADR不像诉讼那样自然地形成两极对抗。诉讼的对抗制,虽然能够得到判决,但往往使得问题更加恶化,不能从根本上缓和双方的利益冲突;而采用调解和ADR,通过双方面对面平等的交流、沟通,有利于消除纠纷双方的矛盾,维护的是长久的利益,实现的是互利双赢。


  

  美国麻州萨福克最高法院的约翰·凯斯里(John Cratsley)法官说:在美国ADR制度中,调解是最受欢迎的一种方式。这是源于调解特有的自由、平等、和谐等程序特征。在萨福克最高法院旁听约翰·凯斯里法官主持的案件管理流程时,我亲眼目睹了一个个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对当事人和律师说,如果选择调解,案件会很快得到解决;如果选择审判,则需要很长时间。因为在美国仅发现程序就需要8个月,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按照程序规则,案件进入证据的发现阶段,8个月发现期届满后,当事人及律师再回到法庭参加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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