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人对信访处理行为(包括不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本文认为,这一不予受理决定,同样因它不涉及到信访处理的实体内容,而是信访人在行政救济中的程序性权利之争议,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在原告孔祥仁等8 2人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向浙江省环保局提出《投诉书》,浙江省环保局将此事依照信访程序交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要求温州市环境保护局将查处结果上报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中心,并书面反馈原告。浙江省环保局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保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但是浙江省环保局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原告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06年6月1 日,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环法[2005] 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 0日内对原告孔祥仁等8 2人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9]本文认为,对于这类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我们不能因为它涉及到信访,就想当然地把它们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分析这类行政案件的可诉性,关键在于把握它所涉及的权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范围。
(三)信访与复议的竞合
信访人不是法律专家,所以,他可能会以信访的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并非少见。如据“浙江省信访局副局长王宏介绍说,2010年,浙江省信访案件总量为398312件(次),其中涉及行政争议的信访案件约占1/3左右,即13万件左右。而来自浙江省法制办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数据表明,2010年,浙江省全省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申请共4126件,全省法院共收一审行政案件4166件——即使排除重复信访、信访按人次计算等因素,也可以看出:大部分行政争议并没有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得到解决,而是流向了信访。”[30]《信访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当信访的投诉请求与复议等行政救济程序发生竞合时,优先适用复议等行政救济程序。在这里,信访是复议等行政救济程序的补充。[31]所以,行政机关在收到信访后,需要如法官一样行使法律的“阐明权”,以引导信访人正确利用行政救济程序。
在传统上,信访如帝制时代的“京控”那样,具有权利救济的功能。我们必须承认,虽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救济制度是“科学”的,符合法治原理的,但它们也是有局限性的,如行政争议过了法定期限之后,当事人就无法利用这两种救济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实质正义传统的支配下,以信访来补充这个缺陷,还是比较符合我国民众的普遍诉求的。只要在行政救济制度运作过程中,我们能够处理好信访、复议、诉讼之间的关系,信访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还是能够发挥它应有的补充性功能的。
五、结语
当下,我们不得不承认,信访是中国法治进程中一处难以抹去的“伤痛”。信访人“通过顽强的甚至是不计后果的努力去争取有利于解决自己问题的‘长官意志’”,[32]有时领导很生气,后果就很严重了。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有关课题组2007年初对560名进京上访群众的问卷调查表明,有71.05%的人认为地方各级政府对上访人的打击迫害更为严重,63.9%的人表示曾因上访被关押或拘留,18.8%的人表示曾因上访被劳教或判刑。”[33]今天,当我们讨论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可复议性时,必须关注到存在着上述这样的一个客观事实。
本文的全部努力在于阐明这样的一个道理:信访在解决纠纷功能方面是有限的,所以我们不应该在信访程序中人为地淤塞信访人转向其他行政救济的通道;适度地扩大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行为的法律救济类型与途径,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题中应有之义。“为川者,决之使导”,否则“川壅而溃,伤人必多”。治水如此,处理国家的社会稳定问题亦是如此。但实际情况往往是,一旦“稳定压倒一切”超过了经济、社会与人的发展渴求时,任何对现行制度作一点改进的尝试都可能会被视为“异端”,而维持现状则成为体制内所有人的共同使命。若果真如此,那么我们所处的肯定不是一个稳定而发展的正常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