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撤销处理行为,它在法律上消灭了被复查、复核的信访答复。如《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204号令)第21条第3项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前述《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2010)第19条规定中的“责令重新办理”,因它必须以撤销原答复为前提,所以本文将它可以归入撤销处理行为之中。
小结:结合本文第2部分“可复议性”要件的论证,本文的结论是,首次处理行为、改变处理行为和撤销处理行为三类信访处理行为符合行政复议的可复议性的认定要件,具有可复议性,而重复处理行为则没有可复议性。如下表:
鉴于行政复议的“可复议性”与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之间的差异性,从上述结论中我们可以推断,如果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信访是否具有可诉性的“答复”在行政诉讼中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它的适用范围是不宜扩展到行政复议之中的。
四、相关问题的展开
(一)不履行信访处理的法定职责
对于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的,则构成不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理由是,因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对行政救济式信访负有处理的回复义务。如在孔祥仁等74人不服温州市公安局投诉信未作答复一案中,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22条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2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是否受理具有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第1款第(2)项“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温州市公安局在收到孔祥仁等74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书后,未将处理情况告知报案人,构成行政不作为。”[25]本案中,虽然温州市公安局可能已经对投诉的事项作了处理,但它未依照《信访条例》第32条的规定书面答复信访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符合行政复议的可复议性和行政诉讼的可诉性要求,所以,信访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应属无争议。[26]但是,对不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是否需要在走完三级信访程序之后,信访人才能提起行政复议呢?对此,在实务中也有法院持肯定意见。如在王丽华等不服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争议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书面材料中提出征地拆迁补偿事项,原告作为被征地拆迁的当事人,在其向长兴县信访局口头和书面信访后,长兴县信访局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已将信件转批由长兴县开发区处理。三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所反映的有关征地拆迁补偿要求事宜属于信访部门办理的范围。原告如认为信访部门逾期不予答复或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则应当在规定时间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27]本文认为,因此时的行政争议不是信访答复内容是否合法,而是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信访处理的法定职责,如要求这种情形也必须走完三级信访程序,信访人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可能与《信访条例》设置的“三级信访程序”要旨不合。[28]故本文不同意本案法院的观点。
(二)不予受理决定的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