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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构成要件

  

  首先,《物权法》19条第2款第1句并非为异议登记设置前提要件,而只是表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而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又不同意更正的,意味着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产生了物权归属或内容上的争议。由于这是一种实体法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只能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故此,《物权法》19条第2款第2句要求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在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有利于自己的确定判决后,因利害关系人已经可以向登记机构提供“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所以就可以直接请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物权法》19条第1款)。


  

  其次,如果认为异议登记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则登记机构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时,势必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如果登记权利人既不同意更正,也不出具拒绝同意更正的文件,则利害关系人势必无法申请异议登记。这样一来,《物权法》建立异议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


【作者简介】
程啸,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7条第1款第1句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对异议登记制度比较法知识的详细介绍,可参见王轶:《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报告》,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006年修订的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已经废除了作为异议登记的预告登记制度,因为在实践中该制度被作为妨害执行的手段而滥用了。参见田中淳子:《关于日本不动产登记法最新修改的内容及其思考》,李又又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参见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享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
Vgl·Staudinger/Gursky (2008),§899, Rn 1·
Vgl·MuenchKommBGB/Wacke,§899, Rn 22-23·
参见注,Rn 13-18;注,§899, Rn 22-27
Vgl·Erman/Lorenz, BGB,§899, Rn 17·
《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仅适用于特定的情形,而不能据此将异议登记所保护的权利一般化地视作已经登记的权利。参见注, Rn 13
参见注, Rn 12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7页;注,第53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参见程啸:《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参见注,第59页;注王利明书,第346页;注崔建远书,第64页;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Vgl·Baumgaertel, Gottfried/Laumen Hans-Willi,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891 Rn·9·
参见注, Rn.22.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
同注王利明书,第347页。
参见注崔建远书,第64页。
Vgl.Westermann/G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7 Aufl.Mueller, 1998, S.647.
常鹏翱:《异议登记的制度建构———法律移植的微观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参见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参见尹飞、李倩:《异议登记的本质与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七》,载《中国房地产》2008年第10期。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6-367页。
这种情形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而依据同款第4项,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记载于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参见注,第505页。
对于善意判断时间点的不同观点,参见吕伯涛主编:《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Vgl.Jauernig/Teichmann,899 Rn 5.
参见注,第417页及以下。
参见注崔建远书,第64页。
参见注王利明书,第352页。
参见注江平书,第145页;注黄松有书,第100页。
同注,第60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最早对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作出规定的是1783年12月20日颁布的《普鲁士抵押条例(Preussische Hypothekenordnung)》以及《普通邦法(DasAllgemienen Landrecht)》。在这两部法律中规定了一项所谓的“异议(Protestationen)”,该制度实际上包含了现代法中的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依据《普鲁士抵押条例》第289条,任何宣称自己对某块土地享有物上请求权(Realanspruch)的人都可以提出异议,该“异议”具有以下法律效力,即只要该土地上存在异议,则随后对该土地的任何处分及其登记都不能不利于提出异议者已生效的权利。后来在德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第二草案委员会才明确区分了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旨在保护的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而异议登记保护的则是已经存在的物权。参见Dorothea Assman, Die Vormerkung(§883 BGB),Mohr, 1998, S·4ff·
Vgl.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18.Aufl. Beck, 2009, 20 Rn.12.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及以下。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行政机关,登记程序被认为是行政程序。但是,在德国、奥地利等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地方基层法院(Amtsgericht),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程序(Ausserstreitsverfahren)。例如,在德国,《法院法》第23a条第2款第8项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事件程序。Vgl.Holz/Kramer,Grundbuchrecht, Beck, 2004,S.47 ff.
在德国,异议登记制度是与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相衔接的,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异议登记可以基于法院做出的假处分命令而为之。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如果存在一旦现状改变权利就可能无法实现或者很难实现的担心时,为了保全某个不以金钱为内容的请求权,法院可以做出保全假处分。参见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1页。
此外,《物权法》19条第2款并未禁止就同一事项反复申请异议登记。如果承认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就可能使得当事人以异议登记取代财产保全制度。目前,我国只有个别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异议登记注销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例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6条第3款规定:“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关于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之间关系的论述,参见刘保玉:《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关系的处理模式及其选择》,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这是不动产登记实务界人士经常提出的一个理由。
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参见注,第22页。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为了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之安全而在“权利外观思想(Rechtsscheingedanken)”的基础上产生的制度。只有登记簿上权利事项记载错误,才会出现权利外观(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一致,从而需要保护交易中善意信赖登记簿的第三人的必要性,才需要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而在登记簿上的错误与物权归属和内容无关时,由于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是一致的,所以不发生善意的问题。即便第三人真的对登记簿上存在的非权利事项错误产生了某种“信赖”,也不会受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参见注,第647页。
参见注,第367页及以下。
参见注, Rn 26.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德国法上的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即更正登记为异议登记设定了适用范围,而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得以实施的辅助制度(参见注)。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准确。事实上,德国法上的异议登记是与更正请求权而非更正登记存在内在逻辑联系。
德国学者Manfred Wolf认为,更正请求权在性质上与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相似之处。第985条旨在使得所有权人重新获得对物的占有,而更正请求权使得物权人可以取得正确的登记。Vgl.Manfred Wolf, Sachenrecht, 23 Aufl.Beck,2007, Rn 519·
Vgl.PWW/Huhn,§894, Rn 6.
参见注
参见注,第428页。
参见注,第368-369页。
参见注
Vgl.BGHZ 25, 16, 23=NJW 1957, 1229;注, Rn 9;注,§883 Rn 2.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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