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由于登记簿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只有当第三人是通过作为法律行为的交易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才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23]如果取得人依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如继承、强制执行等)取得不动产物权时,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异议登记自然也不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此时,利害关系人亦无通过异议登记获得临时性保护之必要。问题是,当法院针对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异议登记能否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例如,登记簿上记载甲为A房的所有人,乙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异议登记,不久因甲拖欠丙的债务致A房因法院强制执行而被查封以待拍卖,此时乙可否通过异议登记阻止法院的强制拍卖?有学者认为,异议登记虽不能影响此后的查封登记,但是当被保全的财产面临被处分的危险时(如拍卖),利害关系人可以异议登记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并且要求中止执行,待更正登记完成或异议登记失效后再由法院决定是否继续强制执行程序。[24]笔者认为,异议登记不能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一方面,由于异议登记并不具有限制登记权利人处分权的效力,故而更不可能限制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另一方面,当不动产将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作为案外人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申请中止执行。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项,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经法院裁定同意后才能中止执行。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没有理由,则可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继续执行。
第三,由于异议登记只是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提供的临时性保护措施,为了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请求确认物权,解决与登记权利人关于物权归属或内容的争议,异议登记只是暂时而非永久性地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其效力的存续期限受到了《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十五日”的限制。申言之,如果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不提起诉讼,则异议登记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将消失。反之,如果申请人在该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则异议登记将继续有效。
2、异议登记记载于登记簿后就立即发挥击破登记簿公信力之效力。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可能不正确的主张,它只有记载于登记簿后才能实现该功能。[25]申言之,当第三人与登记权利人从事的交易行为发生在登记簿记载异议登记之后,那么异议登记就将阻却该第三人之善意取得。例如,A房为甲、乙共有,登记簿上只记载了甲为所有权人。为此,乙申请了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将异议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之后,甲将A房出售给丙,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该所有权转移登记之申请是在异议登记已经记载于登记簿后提出的,故而不能认为丙是善意的,其无法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问题是,如果甲与丙先提出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但是登记机构尚未办理完毕,而乙申请了异议登记,此时丙能否被认为是善意的?[26]该问题不仅涉及到不动产善意制度中善意的判断时间点问题,而且涉及到不动产登记法上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的顺序问题。在德国,依据其《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对于不动产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时间点原则上应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如果物权合意在登记申请提出后才达成的,则以物权合意的成立时间为准。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17条又规定:“对同一权利申请数个登记的,在先提出的申请办理完毕之前,不得为提出时间在后的申请办理登记。”故此,德国法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明确的,即丙依然为善意,可以善意取得A房所有权。登记机构不得违反《土地登记条例》第17条为乙的利益先办理晚于甲、丙申请的乙之异议登记申请,进而否定丙的善意。[27]但是,在我国法上,应当认为乙的异议登记申请虽然在后,仍可以击破在先申请登记的丙之善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就不动产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时间点问题,我国并未如德国那样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或达成物权合意的时间为准。相反,《物权法》第1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既然如此,判断取得人善意的时间点应当是记载于登记簿时也即完成登记的时间。[28]当取得人的登记尚未完成而有人又提出了异议登记的申请,就不能认为取得人是善意的。考虑到在先申请人往往并不知悉其后出现的异议登记,所以登记机构应当将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形通知在先登记的申请人。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其次,尽管“申请在先、登记在先”乃是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基本规则,但考虑到异议登记是法律为真实权利人提供的快捷高效的临时性保护措施,故此登记机构对异议登记的处理不应受该规则的限制。正因如此,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异议登记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6条第1款第1句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78条第2款规定:“对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3、异议登记仅为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击破异议登记所指向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公信力。首先,“为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意味着,只有在为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被登记时,异议登记方生效力。易言之,只有申请人是真正的权利人时,异议登记才能真正地实现其阻断善意取得的功能。例如,甲为A房的真实所有人,乙被错误地登记为A房的所有人。乙将A房出售给丙并办理了登记。后乙称自己受到丙的欺诈而出售了A房,于是申请异议登记。在异议登记之后,丙又将A房屋出售给丁。由于乙并非是A房的真正所有权人,故此其申请的异议登记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同时,又因该异议登记并非是真正权利人甲申请的,所以对甲而言不能产生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申言之,如果就乙为非所有人的事实,丙为善意,那么由于丙已经善意取得了A房屋的所有权,则丁是从有权利人(丙)处取得A房的所有权的。如果就乙为非所有权人的事实,丙为恶意,则丁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而从丙处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乙的异议登记对于真实权利人甲而言,显然毫无用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