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与当事人的选择权
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一方面希望获得有利结果,另一方面也希望得到这种结果的过程是有效率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最重要方式是诉讼机制的多元化。所谓程序机制的多元化,是指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案件和程序应当始终相适应。我们既要反对程序的不足,也要反对程序的浪费,强调程序利益的保障。程序设置的不恰当,是对实体利益的浪费或消耗,同时也是对程序利益的直接牺牲。程序设置的科学性,是程序公正的基础。诉讼机制的多元化是程序的科学化、合理化的一个重要表现。所以我们在程序上,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强调程序的多元化: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非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殊诉讼程序、诉讼外解决纠纷程序等等,都是应当加以配置的程序类型。法院诉讼程序在ADR观念的影响下已经发生了改变,审判权的概念已经发生了裂变,法院可以运用诉讼外程序解决纠纷,这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更为突出。因此,除了法庭审判以外,还有大量的ADR解决方式,实现程序分流,这也是程序适应性的一个体现。我们可以考虑在法院设置除法庭以外的各种ADR庭,如和解庭、调解庭、模拟陪审团审判庭、司法性仲裁庭、退休法官审判庭、业余法官审判庭、律师审判庭、小额审判庭、交通审判庭等等。
与诉讼机制多元化密不可分的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的可选择性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特性。所谓程序的可选择性,指的是诉讼程序应当具有多种方案,采用"或者"式的立法方式,而不是单一性的、无选择余地的。程序选择性的强化在增强程序的合理性和妥当性的同时,也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责任,当事人必须对其所选择的行为负责。除特殊情形外,任何一种程序行为都是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的,如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审级、是否上诉、合议制与独任制、是否公开审判、选择鉴定人、选择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选择人民陪审员甚至选择法官等等。
人本主义司法改革是对我国法院与当事人传统关系的重构,也是我国民事司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笔者主张,应当尽快建立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司法改革委员会[13],广泛听取和征求社会民众的意见,提高司法改革的社会影响度,从立法程序上保证当事人本位主义的司法改革得以落到实处。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巍,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
【注释】刘荣军:《程序保障论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221页;蔡彦敏:《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再思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对两大法系当事人取证制度和诉讼权利保障的关系,参见黄国昌:《比较
民事诉讼法下的当事人图像》,载《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2~62页。
最典型的案例是广东四会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莫兆军因其主审的一宗民事纠纷的被告败诉后自杀身亡,其后公安机关介入,发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该法官涉嫌玩忽职守,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的法官实际上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判决,没有调查取证,核实被告的观点。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参见拙文:《关于程序正义的若干思考》,载《法学家》2000年第6期。
左卫民、朱桐辉:《谁为主体如何正义——对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论证》,载《法学》2002年第7期。
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259页。
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