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权利和法院职权需要一种富有智慧和技巧的配置,特别是在传统的法官权限中如何有效地渗入当事人的意志并对法官的决策产生实际影响,更是需要制度设计的精妙。这就需要完善当事人异议制度、申请重新审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和中间上诉制度,使当事人的权利在程序运动中能够鲜明地发挥作用。具体包括:
第一,规范法官的依申请调查取证职权。举证责任负担下,收集提供证据是当事人实现其权利主张的前提。当前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程序机制极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的制度。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在这个原本可以有所作为的地方详加规定,如没有规定法官调取证据的范围、保密范围、当事人申请程序以及对法官拒绝申请的救济,这便使得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很难得到真正的保障。
第二,强化法官的阐明权。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事实主张和收集提供证据主要是当事人的任务,法官一般不主动干预,但法官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这些诉讼行为进行指导,这就是法官的阐明职权。在现代诉讼理念上,法官的职权并非简单的弱化,而是在调整:法官应当在能动的过程中保持中立,在中立的立场上实现能动。因此,现在的法官不能像当时的法官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竞技裁判者"的角色。法官的角色呈现出多元化:既要积极,又要消极,既有近代的中立性,又有现代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能够促进社会公益的形成,推动社会的发展。法官的阐明权在民事诉讼中并不陌生,如法官在受理案件时,如果不受理,要告知当事人怎么办。这就是阐明权。这种阐明权过去并不十分强调,也没有必要强调。因为法官的职权是全面性的,几乎无所不包,因而单纯强调阐明权就无必要。但现在不同了,法官的职权有所弱化,但是有一种权力或职责不能弱化,反而还要强化。这就是阐明权。因为这一职权是为了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保障和支持。
第三,建立健全法院的诉讼救助制度和诉讼费用制度。通过法律援助使那些打不起官司的当事人能打得起官司;同时要切实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制度。另外,还要反思我国诉讼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诉讼费用制度是当事人接近法院的一个"瓶颈"问题,应当加以彻底改革。要发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作用,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必须消除各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因素和障碍,降低法院的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