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主体性原则与当事人最重要的实体权利保护需求紧密联系。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根本方法是强化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而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实体权利,保障诉讼权利会落实到保障实体权利和公正结果上来。与法院本位的司法改革观不同,程序主体性原则虽然也强调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实体裁判结果,但实现的方式却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得以凭借法律赋予的各种诉讼武器,积极而有效的争取有利于己的结果,不再是被动的等待法院施与。程序主体性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始终,成败之间当事人享有高度的决定权,即当事人如果确实享有实体权利,只要存在胜诉的可能性,当事人一旦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诉讼权利,就一定会得到胜诉的结果。在已经贯彻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诉讼程序中,实际享有权利但遭遇败诉的当事人,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因为证据灭失等不可挽回的原因而不可能胜诉,这是诉讼作为一种认识活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即便是当事人也不得不承认这一现实。第二种是存在胜诉可能,并且当事人本可以行使诉讼权利获得胜诉,但出于懈怠、疏忽等归因于自身的理由而败诉,则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在程序主体性原则下,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能自主决定诉讼结果,不必完全受制于具体的审判法官的意志。相对于单纯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理论,程序主体性原则强调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弥补了因承担诉讼义务带来的风险。相对于程序正义理论,这种以程序保障为内容的程序主体性原则,更能切合当事人追求公正结果的实际需求,也能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不过,程序主体性原则虽然能从理论上为司法改革指明方向,但终究还是一种抽象理论。程序主体性原则和程序保障理论具有高度抽象化的特征,把当事人作为一个抽象的诉讼主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抽象的权利。要真正在司法改革中贯彻以当事人为本,必须将抽象的原则转化为现实的制度设计。要使当事人的程序性基本权利变成现实的利益,首先要将当事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具体化,关注当事人要胜诉究竟需要行使哪些权利;其次,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还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强化法官的辅助性职权,并规定当事人的救济性权利;再次,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规定多元化的诉讼程序,便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诉讼程序,满足其对公正和效率的不同需求;最后,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和诉讼费用分担等配套制度,调整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分配格局,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诉讼成本的公平分担。以上也是我国人本主义司法改革的基本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