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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应当以人为本(下)

  

  法院本位主义的司法改革立足于程序工具主义立场,即只要当事人能获得公正的诉讼结果,就表明程序的优秀。这种观念遭到了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的严厉批判。程序本位主义作为一种理论学说,主要体现在程序正义理论之中。程序正义理论在我国的兴起,可谓我国司法人本主义理论的第二阶段。程序正义理论与程序的独立价值相勾连,强调一个优秀的程序除了促进结果公正的实现之外,自身还应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理论以人性尊严理论为基础[9],在前所未有的高度上彰显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程序正义理论最大的意义在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作为独立的主体被尊重,与程序的实体结果没有关系,无论结果如何,当事人都要受到法院的尊重,满足其尊严感和认同感。当事人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当中的尊严和人格要受到尊重。


  

  但是,我国的程序正义理论经过了若干年的研究热潮,目前基本上处于停滞的状况。这是因为,程序正义理论将程序的价值和实体结果剥离开去,变成一个完全自足的理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当事人的积极回应。对当事人而言,追求公正结果始终是参加诉讼的第一位目标,对于这种与结果没有必然关系的程序利益,并不那么热衷,在公正裁判和被法官呵斥之间选择的话,绝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忍受不快。反之,如果当事人得到了法官的"热情相待",但最终得到不公正的结果,无疑是一种嘲弄。


  

  需要强调,笔者并非否认程序正义的理论价值,关键在于,程序正义是否真的是一种与实体结果无关的程序价值?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尽管价值渊源上是独立的,但客观上能够起到促进实体公正实现和将裁判结果正当化的效果,也就是,程序正义与结果公正依然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关联,在此基础上,程序正义才能被法院和当事人所接受,转化成现实的制度设计和诉讼权利。这个问题非本文的研究范围[10],这里仅说明,我国当前通行的程序正义理论,并不能成为司法改革人本主义的理论基础。当事人应当对诉讼具有参与性和对结果的影响性,应当有公正的听审请求权,应当具有对司法的监督权、控制权和引导权,为司法者行使司法权划定范围,有权对司法行为进行跟踪监督,这些都不是单纯的程序正义理论所能涵盖的。


  

  (三)程序主体性原则与程序保障理论


  

  程序主体性原则以及与此相关联的程序保障理念和当事人基本权利宪法化,是我国关于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第三个阶段[11]。程序主体性原则将当事人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诉讼主体,集中体现了当事人本位主义司法的立场。程序主体性原则与程序保障理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实现程序主体性原则的根本途径是在诉讼的全过程赋予当事人各种诉讼权利,并保障这些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程序主体性原则最终立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为了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权威性,又将当事人享有的重要的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从而为程序主体性原则提供宪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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