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改革应当以人为本(上)

  

  以上分析试图表明,我国历经二十余年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沿着法院本位主义的改革路径前行。即使是把"司法为民"提升到相当的高度,也不过是延续了"给当事人公正裁判"的传统思路。一个印证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角是最高人民法院,尚不存在一个类似西方的主体多元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如日本的第三次司法改革中,它的领导机构"司法改革审议会"包括了诸多主体,但排除了现任法官和检察官的参加,就是鉴于在此之前的两次司法改革中,由于法官和检察官的加入使其始终未见显著效果而采取的方式。在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上,也没有能施加实质性影响的法院外参与主体,特别是能真正代表当事人利益的参与决策者。2005年10月27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正式出台。《二五纲要》是继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又一个综合性改革文件。从《二五纲要》的产生过程看,我国司法改革的民众参与度不高,社会反响也不强烈。


  

  我国司法改革到今天,似乎陷入了动力衰竭的困境,尽管各地改革措施种类繁多,"典型"频现,令人眼花缭乱,但真正能产生示范效应的改革举措却屈指可数。其中一个核心原因是,我国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以法院的视角切入,是以法院为本的改革路径,改革的方向始终是不断强化法院的优势地位,其中很难听到当事人的声音,尽管所有的改革名义上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目标。


  

  二、人本主义的司法改革观


  

  在比较法视野下,与法院本位诉讼程序相对立的是当事人本位主义的诉讼程序,在英美法系,由抗辩制原则和当事人对审制度体现,而在大陆法系则由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决定[2]。两大法系尽管存在具体制度的差异,但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方面却是一致的。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受到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的限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不告不理,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程序是否启动,也有权决定是否终结诉讼;第二,处分实体权利,当事人有权决定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的范围;第三,当事人有权决定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的内容和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证据资料。当事人在以上三个方面都可凭自身独立意志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具备了以上三个方面特点的诉讼程序,也被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3]。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