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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探讨

  

  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而言。关于再保险合同的两种解释(补偿性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在合同本身没有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将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而不是补偿性保险合同,因为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补偿性合同,则设置再保险制度保护原保险人在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原被保险人加以保护的作用就形同虚设了。此时如果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进而没有能力偿付被保险人的索赔,那么,再保险人就没有义务偿付保险金了。所以,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有利于原被保险人,因为这种解释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免遭不能清偿之苦。[12]再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的区别。


  

  第一,给付时间不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接受人就应向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责任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后,保险人才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第二,给付条件不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再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唯一条件,而不论发生原因及原被保险人是否有充分的损失补偿请求权;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负有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法定责任,且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被保险人不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是制造责任保险事故并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即被保险人为加害人;而在再保险中,被保险人为原保险人而非加害人,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衡量责任保险与非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加害人),但并非灾害的直接发生对象(受害人)。”[13]


【作者简介】
宋云明,单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建梅,单位为烟台大学法学院。
【注释】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74页。
Charter,Re-insurance Co.Ltd.v.Fagan,1997.转引自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
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桂裕:《再保险实务研究》,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
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378页。
梁宇贤:《商事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页。
潘秀菊:《保险法精论》,香港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10页。
邹海林:“试论再保险合同的基本问题”,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5期。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9页。转引自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合同。
[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
丁凤楚:“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吗——与郑玉波,邹海林等商榷”,载《上海保险》2006年第3期;“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吗”,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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