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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分流视角下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

  

  在公开的法庭审理程序之后是秘密评议阶段,在该阶段,所有参加法庭审理的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都必须参加并发表意见,发言依照先由人民陪审员发言,再由职业法官发表意见,最后由庭长发言的次序进行。该评议既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也解决量刑问题,还有和诉讼有关的其他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把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模式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以及在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的适用方面有着诸多不足,我国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明确作出的关于“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的新规定,正说明了量刑程序独立化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评议结束后,可以作出开释判决、处罚判决和对民事问题的裁决三类裁判,其中开释判决可以分为不应追诉、无罪以及宣布犯罪消灭三种判决,如果最后作出的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那么必须获得合议庭的一致同意方可作出。


  

  二、意大利刑事诉讼分流程序


  

  对意大利刑事诉讼进行程序分流的考察,既需要关注那些法律专门设立的特别分流程序,还要注意那些进入司法程序后发现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的分流处理,下面我们就依次讨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的分流”和“适用特别程序的分流”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程序要求。在初期侦查之前,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案件,检察官可以在对案件进行初期侦查时就进行选择和判断,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可以直接决定不予初期侦查,使这些案件在一开始就被分流出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意大利检察官规避刻板的起诉法定主义所带来的沉重案件负担的变通手段之一。


  

  初期侦查开始之后,如果检察官认为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缺乏追诉条件、犯罪已经消灭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只能向负责初期侦查的预审法官提出撤销案件的请求,[10]而无权自行决定通过撤销案件进行程序的分流。如果被害人曾在报案时或报案后提出需要了解有关撤销案件的信息,则检察官此时有义务通知被害人在10日内查阅有关文书并告知其有权提出要求继续进行初期侦查的异议申请。法官如果接受检察官关于撤销案件的要求,则案件得以分流,此时法官应作出命令、附上理由,然后将有关文书退还检察官。如果法官不接受撤销案件的要求,则需进行合议讨论,该程序应通知包括检察官、被调查人、被害人和驻上诉法院的检察长在内的控辩双方共同到场参与。如果被害人表示不接受撤销案件而提出异议,则也有权在合议讨论中通过提交相关证据、提出补充侦查的方向等方式积极行使其诉权。在被害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根据、犯罪消息也没有被证实的情况下,法官应接受检察官撤销案件的请求,将文书退还检察官,并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此时案件同样因不构成犯罪而得以分流。否则法官应要求检察官在10日之内提出指控,并在指控提出后的2日内决定初步庭审的日期,该决定同样以命令的形式作出。在检察官违反上述期限规定的情况下,驻上诉法院的检察长可以直接命令调取案件并亲自完成该案件的侦查工作,期限为30日。有关是否撤销案件的合议讨论还可能出现第三种情况,那就是法官认为案件尚需进一步侦查,此时法官应以裁定的形式通知检察官,并为后者将要进行的新的侦查活动确定一定的时间期限。


  

  初期侦查之后,案件进入预审阶段,之前,起诉法定原则的目标是保证对一切经过正式侦查的案件都提起公诉,然而预审阶段的任务却是由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审查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起诉,其实就是履行类似美国大陪审团一样的职能,[11]因为,现代刑事司法不仅要保障一个公民不受无根据的定罪,还要保障一个公民不受无根据的起诉,这是对起诉权的制约,是美国法学家赫伯特·帕克教授关于正当程序理论“跨栏模式”[12]的具体表现。在经过初步庭审后,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或者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时,预审法官有权以不追诉判决的形式撤销起诉或终止起诉,从而使案件得以分流。不追诉判决书的内容包括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一般情况、指控、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条文、日期、签名等。对于被害人告诉才追诉的犯罪,法官在判决书中还应写明告诉人应支付的所有因此告诉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对被告诉人应进行的赔偿。这种追诉判决书具有与通过正式法庭审判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同等的效力,因此被害人、当然也包括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长和被告人,有权在法定条件下对这一判决向上级法院,直至意大利最高法院进行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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