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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分流视角下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

  

  正式审判开始之前,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并未设置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听证程序,只是安排了几项程序性的工作,包括按照当事人在开庭前7日以前向法院提交的证人、鉴定人或技术顾问名单,由法院或陪审法院院长以命令形式传唤所列证人、鉴定人或技术顾问;在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情况下,由庭长为其指定一名辩护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或陪审法院院长决定调取一些不可拖延调取的证据,并把相关笔录附入法官卷宗[7]之中,以便在法庭直接宣读并作为证据使用。


  

  正式审判的开庭程序自庭长宣布法庭审理开始,然后由法官助理负责宣读有关指控内容,接下来由公诉人、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民事责任人的代理人、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的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次简要介绍他们所认为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之后,由法官告知被告人其权利义务,其中包括被告人有权拒绝作证,也有权在法庭审理的任何阶段进行陈述。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有权提请法官根据证据规则裁定排除非法证据,既可以在宣布开庭阶段,也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这一点同我国2010年7月1日起刚刚开始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类似,都是同一审判组织既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又负责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因此该制度设计有进一步改革的空间。


  

  在正式审判的法庭调查阶段,依照开庭陈述时的顺序,法庭首先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然后依次调查由民事当事人、民事责任人、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以及被告人等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询问证人,包括各方当事人,以及鉴定人、技术顾问时,先由要求询问的公诉人或辩护人进行主询问,然后依次由公诉人、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民事责任人的代理人、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的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交叉询问。询问证人时,庭长应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做虚假陈述和保持沉默的法律责任,证人必须对此进行宣誓,然后向法庭进行自我情况的介绍,而证人为帮助其记忆而作的书面纪录,在使用上必须先经过庭长的认可。鉴定人和技术顾问可以向法庭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结论或报告,法庭经审查后可作为证据归入法官卷宗,但鉴定人、技术顾问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出庭就其所进行的鉴定或所提供的意见给与直接说明,并接受各方的交叉询问,即便在因正当理由而无法到庭的情况下,也必须在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主持,在其所在地进行询问。鉴于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法官有参与证据调查,有在各方当事人向证人提问之后提出自己的问题,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调查法官所认为必要的问题,指定鉴定人对法官所认为必要的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在证据调查结束后,在所谓“绝对必要”的情况下,调取新证据、传唤新证人,且由法官首先对其进行发问等权力,有学者提出,意大利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在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庭审模式向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中不够彻底,认为在“实践的加工程序”下其实已经回归到了原来传统的大陆法系模式轨迹当中。[8]事实上,这种批评背后体现的正是作为新型混合制代表国家的意大利在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中结合自身传统进行改革的特色之所在,“上述规定……使法官有机会对当事人的调查进行必要的补充,从而纠正和克服那种完全由当事人主导法庭调查所带来的弊端。”[9]


  

  正式审判的最后陈述阶段是各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影响法庭审判的机会,公诉人、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民事责任人的代理人、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的代理人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依次进行最后陈述,并有权对他方的最后陈述进行一次反驳发言,被告人和辩护人还有权进行最后发言。最后陈述结束后,由庭长宣布法庭审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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