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我国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的立法完善
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既可确保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还可增强当事人对仲裁的信心,对于推进仲裁事业的发展有着直接影响。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以及国际主要仲裁规则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表明,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必须遵循的主要规则之一。我国仲裁法却未对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作出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仲裁立法上的明显漏洞,因而我国仲裁法应该也必须对仲裁员披露规则予以完善:
(一)确立仲裁员披露对当事人非强制性规则
我国仲裁法应首先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UN-CITRAL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作为立法蓝本,在该法第34条增加有关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规定。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基于仲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仲裁的契约性本质,仲裁当事人双方如充分信任仲裁庭组成人员,则其有权合意排除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我国的仲裁实践也表明,尽管仲裁规则对仲裁员披露义务问题作了规定,而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协议合意排除仲裁员披露义务的适用。(注:参见CIETAC仲裁规则第25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第20条、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第24条。)有学者将仲裁员披露义务界定为国际商事仲裁规范中的强行规则,认为当事人无权协议排除该规则的适用。(注:参见张圣翠等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规范中的强行规则是一种国家公共秩序的保留,仲裁员披露义务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案件,该规则的不适用并不会构成对国家公共利益的违反,当事人也完全可以自行承担因未适用仲裁员披露义务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而我国仲裁法应确立仲裁员披露义务对当事人的非强制性规则,赋予仲裁当事人合意排除仲裁员披露义务在仲裁程序中适用的权利。
(二)确立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客观标准
尽管仲裁员披露义务的主客观标准在仲裁实践中并无实质意义,但我国仲裁法仍应旗帜鲜明地确立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客观标准。仲裁员披露义务的主观标准要求仲裁员对当事人“看来”有可能影响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任何事由进行披露,这在仲裁实践中不但是一个几乎难以完成的任务,更会给当事人传达一种可以恣意通过仲裁员披露事由挑战仲裁程序的错误信号。因而我国仲裁法应明确规定,仲裁员仅对有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事由进行披露,而不是对当事人认为需要披露的所有情况和事实进行广泛的披露。
(三)确立仲裁员书面持续披露的程序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允许仲裁员通过口头形式进行披露,但仲裁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披露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共识,为防止当事人质疑仲裁员是否已履行披露义务情况的出现,我国仲裁法应明确规定仲裁员应通过书面形式而非口头形式向仲裁机构和仲裁当事人进行披露。无论是UNCITRAL仲裁规则的两阶段披露还是ICC仲裁规则的一阶段披露,均要求仲裁员在整个仲裁程序中进行持续披露。因而我国仲裁法应明确规定,仲裁员所履行的是一种持续披露义务,即仲裁员应对整个仲裁程序中产生的可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任何情况和事实进行持续披露。
(四)确立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时的法律后果规则
依照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我国仲裁法如对仲裁员披露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则仲裁员披露义务将成为仲裁程序的法定程序。因而,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会导致仲裁法定程序的违反,当事人能够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无须对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所产生的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再作明确规定。我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具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以及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且情况严重的,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仲裁员履行职责的司法化趋势决定了仲裁员应该得到与法官一样的豁免,但考虑到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与法官不同的现实,可赋予仲裁员有限豁免权。因而建议可将我国仲裁法第38条修改为,仲裁员未按照本法规定适当履行职责的,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行为的除外。因而在我国进行的仲裁中,仲裁员将仅对故意不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承担有限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