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仲裁员披露的对象不尽相同的问题。按照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员在不同的阶段的披露对象是不同的。在仲裁员进行披露的第一个阶段,其披露的对象主要是任何与其接洽过的当事人包括委任机构。而在第二个阶段,披露的对象就仅限于仲裁当事人。而依据ICC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员不仅需要向当事人还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披露相关需要回避的事由。(注:参见ICC仲裁规则第7条第2款。)需要指出的是,仲裁院秘书处作为披露对象并不对仲裁员的披露事由发表评论,但其有义务将仲裁员所作的书面披露转交仲裁当事人。
仲裁员披露程序涉及到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仲裁员对于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具有持续披露的义务?仲裁员披露义务始于被提名作为仲裁员时,终于仲裁员委任或者确认完成之前。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持续贯穿于整个仲裁程序的始终。这就意味着仲裁员在被委任或者确认前所进行的披露并不是最终的披露,而是需要对仲裁程序进行中发生的任何影响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事实和情况进行持续披露。从保证仲裁员独立性以及设置仲裁员披露程序的初衷考虑,仲裁员都仍需要进行持续披露。UNCITRAL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员的持续披露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该规则第9条实际上给仲裁员施加了一个持续披露的义务,即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怀疑的事由,是在委任后出现或者知道的,其也应该向当事人持续披露这些情况。而诸如ICC仲裁规则、SCC仲裁规则、WIPO仲裁规则等世界主要仲裁规则均对仲裁员的持续披露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出现需要披露的情形,仲裁员应对此予以披露。(注:参见ICC仲裁规则第7条第3款、SCC仲裁规则第14条第3款、WIPO仲裁规则第22条第3款。)仲裁员的持续披露义务的确立,表明仲裁员披露是一个持续动态的过程,即从仲裁员可能被指定或者确认为仲裁员开始,一直到仲裁庭审结束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员均有义务对此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对其独立性产生影响的事由进行披露。
五、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法律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无疑是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有学者就指出,仲裁员不向当事人披露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的合理怀疑的情况和事实,则将对当事人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注:参见Ressel Murray的观点。)当事人一方通常会以仲裁员未履行仲裁员披露义务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驳回异议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根据笔者所掌握的情况来看,当事人依据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而成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胜诉案例并不多见。但美国法院新近判例表明,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正成为美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之一。比如在CommonweathContinental Coating Corp.v.Continental Causality Co一案中,仲裁员是工程咨询公司的职员,而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则是该工程咨询公司的长期客户。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获悉此情况,并以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仲裁员未披露与一方当事人存在经济关系的事实和情况,已构成了“明显不公”,因而仲裁裁决是无效的。加拿大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指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独立性保持持续不变的信心。即使对于仲裁员未公正行事产生合理忧虑,也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裁决一旦被法院宣布无效,当事人不得不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启动诉讼,势必会造成当事人精力财力的极大损失。笔者认为,为保证仲裁裁决终局效力的最终实现,仲裁员应谨慎而全面的履行披露义务。这既是维护自身信誉的需要,更是确保当事人尤其是胜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合理而正当预期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