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披露的主客观标准之争在理论上似乎是有意义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相关事实是否会引起通情达理的第三方心里怀疑的客观标准,与是否可能引起特定案件所涉当事人怀疑的主观标准之间,存在一种微妙的区别”,(注:参见Alan Redfern和Martin Hunter的观点。)但仲裁实践却表明,两种标准的分野并不明显甚至出现了融合趋势。坚持仲裁员披露义务主观标准的ICC在具体认定仲裁员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时,其实仍需考虑仲裁员未予披露的事由是否已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合理性的正当怀疑。ICC坚持仲裁员主观标准的初衷被认为是为了满足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促进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信任。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分野是以当事人为视角,而如以仲裁员为视角来看,仲裁员披露主观标准所提出的在当事人“看来”会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由,无疑是需要仲裁员进行主观判断的;仲裁员披露客观标准的支持者所提出的披露事由的“正当性”,也同样需要仲裁员进行主观上的判断。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的过程就是仲裁员对披露事由的主观认知过程。仲裁披露义务主客观标准的实际趋同表明,仲裁员披露事由的范围应被限定在当事人有正当怀疑理由的范围内,正当理由应该是明确而直接的。
四、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的程序
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的程序是仲裁员披露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一环,也是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学者就指出,仲裁员披露的显著特点在于对仲裁程序所产生的重要而积极的影响。(注:参见Amina Rustamova的观点。)从世界主要国家立法以及国际主要仲裁规则通常对此问题的规定来看,有关仲裁员披露的程序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UNCITRAL仲裁规则所确立的两阶段披露的作法。即仲裁员的披露按照两个不同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仲裁员候选人向因其被指定而同其接洽的人披露可能对他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第二阶段则是仲裁员一旦被指定或者选定,同样有义务向所有的当事人披露其未曾披露的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所有情况。二是以ICC仲裁规则为代表的仲裁规则,(注:参见WIPO仲裁规则(2002)第22条第2款;AAA仲裁规则第6条第4款;SCC仲裁规则第14条第2款。)通常采纳的仲裁员候选人签署独立公正声明书的作法。即仲裁员候选人被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仲裁院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而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注:参见ICC仲裁规则第7条第2款。)这两种作法的共同点是仲裁员在得到委任或者确认之前必须进行相关事项的披露。而不同点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的形式问题。UNCITRAL并未对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的形式作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仲裁员可以通过能够被当事人知晓的任何方式进行披露;而ICC的作法则明确规定,仲裁员必须以签署独立声明书的形式履行披露义务。也就是说,仲裁员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披露并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要求,也不会产生披露的规则效力。相较而言,ICC的作法更为可取。仲裁员披露作为仲裁规则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果仲裁员未予披露,则因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而使仲裁裁决面临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可能。从仲裁实践看,仲裁机构或者委任机构作为程序管理者,有义务提供证明仲裁员是否已履行了披露义务。ICC要求仲裁员签署的书面声明书,不但可以促使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更可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仲裁员履行了此项义务,防止当事人利用这种程序上的漏洞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二,仲裁员是否需要进行分阶段披露。按照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定,即首先要向选择其作为仲裁员的当事人进行披露;然后再向所有当事人披露可能影响到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事项。有学者认为,仲裁员的两阶段披露不仅有助于避免获得委任的仲裁员在随后的程序中被成功提出异议,而且还可以避免仲裁程序的不必要延误。(注:参见Decision of the Appointing Authority in the Challege of Judge Bengt Broms P29(30spe 2004),reprinted below,section(1).)而ICC的作法则是一次性披露,即仲裁员在被选定或者确认选定之前只需要一次性向仲裁院秘书处签署独立声明书进行披露即可。两者相比较而言,ICC的作法更为合理和可取。仲裁员分两阶段披露的好处是选择仲裁员的当事人经过仲裁员的第一次披露后,就可以决定是否要选择该仲裁员,避免了因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重新选择仲裁员的程序延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