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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研究

  

  从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来看,对于仲裁员应该对相关需要回避的事由进行披露显然是有共识的,但分歧点主要集中于仲裁员披露是否具有强制性、仲裁员披露应采用何种认定标准、仲裁员披露的程序设计、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问题。笔者拟在分析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以及国际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中外学者现有的研究成果,对上述存有分歧的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求教于学界。


  

  二、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强制性


  

  仲裁员披露义务是否具有强制性似乎是一个并无争议的问题。但以当事人和仲裁员两者不同的视角来分析,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否具有强制性则会颇有争议和分歧。瑞士法律规定,仲裁员披露任何引起对其独立性怀疑的事由是仲裁员的强制性义务。根据2004年新修订的《科罗拉多统一仲裁法》(以下简称CUAA),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前必须向所有当事人披露“理性人认为有可能在仲裁程序中影响仲裁员公正性的任何已知事实。”依据法国仲裁法律的规定,仲裁员应向当事人披露可能存在的任何回避理由。而且当事人不得协议改变对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规定。(注: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2条、1459条。)法国法院最初仅是将该条规定推广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员披露问题。而目前的做法则是直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仲裁员披露规则。法国有学者亦指出,国际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完全无可争议的,这是构成国际商事仲裁一般原则的一项义务。国际主要仲裁规则亦对仲裁员应履行披露义务的强制性问题作了更为详尽而全面的规定。(注:参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9条、SCC仲裁规则第14条、LCA仲裁规则第10条、AAA仲裁规则第7条、DIS仲裁规则第16条。)仲裁员披露义务显然具有强制性,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强制性是仅对仲裁员本人产生约束力,还是对当事人和仲裁员共同产生拘束力?国内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一经选择适用包括UNCITRAL仲裁规则在内的仲裁规则,便不能再排除其中的披露义务的规定。国外亦有学者持有类似观点,还将这种属性称为弱强行规则(weakly mandatory rules)[3]。


  

  笔者认为,上述中外学者的观点值得商榷,仲裁员披露义务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通常仅是针对仲裁员而言,而并非必然对当事人亦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选择适用包括UNCITRAL仲裁规则在内的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不能通过协议排除其中的披露义务的规定。基于仲裁的契约性本质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UNCITRAL仲裁规则并未要求当事人要完整采纳规则。当事人可以修正仲裁规则,但是“对仲裁规则的任何修正必须是书面的以确保它的存在以及修改的精确范围”。在典型的临时仲裁中,既可在仲裁条款中也可在独立的仲裁协议书甚至在开庭后由双方当事人对UNCITRAL仲裁规则作出修正[4]。这就意味着当事人选择适用了UNCITRAL仲裁规则,则可以对包括仲裁员披露义务在内的仲裁规则条款进行修正。也就是说当事人完全可以协议排除UNCITRAL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条明确赋予当事人修改仲裁规则的权利,但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由于我国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员披露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因而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则也可合意修改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规定,从而排除仲裁员披露义务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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