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现代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上述现象似乎惟有以实践理性的观点才能做出合理解释,传统上单纯的自愿或强制调解的二分法作为分析工具已失去了意义。理性选择的理想状态则是在合意与强制之间建立平衡关系,即“在合意与强制之间寻求衡平,既不是纯粹的合意,也不是无节制的强制,而是一方面要保留调解的合意本质,另一方面加入一定强制性因素,进行适度地制度化以增强实效性”。[11] (P30)即便强制存在着违宪之虞,也是法治国家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也就是俗称的“交学费”。[14](P109)将适当的强制因素注入调解之中至少会有以下积极作用。


  

  首先,适当的强制有助于改善纠纷解决文化。域外实践表明,由于调解的实践理性使然,各国对强制调解和自愿调解的看法也是仁智各见。例如,德国下萨克森等州在2002-2005年间的对比试验得出结论—以自愿的法院附设调解为中心更加合适;而英国的苏格兰在通过自愿性调解改变纠纷文化的做法失败后,转向寻求更多的强制调解。其次,必要的强制有助于减轻法院负担。一系列的因素表明了法院应当赞成强制性调解。德国实践表明强制性调解确实起到了对案件进行过滤的作用,原告往往不会在调解失败后立即起诉,最终只有50%的纠纷进入审判。遍及全球的现实已经远远超越了理论上的探讨,全球的发展呈现了向强制性调解发展的趋势。问题似乎已由是否强制变为如何强制,以及在多大范围上强制的问题。但如果观察一下强制调解的实验结果,便会预测到推行这一制度的难度。在众多采行强制调解的国家中,只有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少数国家取得了有限的成功,一些国家(如意大利)由于缺乏配套措施,强制调解反倒将调解制度拖入困境。欧盟委员会对此也持保留态度,他们认为与设立强制调解程序相比,一个更加实用的策略是建立一个宽松的旨在保证调解人中立和权限以及当事人平等待遇的立法框架。(注:2004年3月,欧盟制定了旨在协调成员国利用调解制度的“绿皮书”。Singer , Jayne&Mackie, The EU mediation atlas:practice and regulation, LexisNexis (2004),introduction.)而且,ADR改革必须有足够的财政支持才有可能取得预期成果。


  

  (三)强制调解在我国的可行性


  

  2003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了对六类案件先行调解的制度,即“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在世界范围内强制性调解日趋增多的背景下,这样的规定可被看作是对强制调解在全球拓展之趋势的顺应。但由于先行调解并没有明确调解程序启动的强制性,这种调解发生在审前而非诉前,因而还不能将其与强制调解相提并论,先行调解至多是审判中的调解优先而已。


  

  最近,在《人民调解法》立法过程中也有调解前置的呼吁,即在立法中有条件地将人民调解设定为诉讼前置程序,对某些常见、多发的简单民事纠纷,要求在起诉前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者认为,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具备的能力条件以及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现阶段不宜将对某类纠纷须经人民调解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强制调解的合法性危机几乎在所有采行该制度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对它的争论也未曾平息过。我国有学者提出警示,认为“强制调解不利于纠纷公平解决;强制调解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强制调解是对法治基本价值的威胁。[15] (P22)从保护基本权利角度得出上述结论不无道理,如果再从如下程序法层面论证强制调解之于我国的不适宜性,在逻辑上会更加周延。


  

  首先,强制调解难以克服程序保障不足之障碍。在当事人间讨价还价能力不均衡的情况下,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而强制当事人进入缺乏程序保障的解纷程序,并支付费用显然违背程序正义原则。德国的强制调解实践表明:人们对强制性程序能否提高当事人满意度,以及对改善当事人的纠纷文化有否助益深表怀疑。这种怀疑论被在北威、拜茵等州进行的实证研究所证明。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